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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第178032号“象球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66795号“FUMAKILLA”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升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华联分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技术援助合同》及授权书、《北京晚报》和《北京广播电视报》的声明、厦门中院(1997)厦经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高院(1998)闽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高院(2000)闽知再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申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华联分公司与美洁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威公司在二审中虽补充提交了其与福马株式会社于1996年9月17日签订的中文版《技术援助合同》,并以此主张该公司从1996年9月19日起是福马株式会社“象球牌”产品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鉴于申威公司与福马株式会社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并未在商标局备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该合同不能对抗升祥公司。申威公司未经升祥公司许可,在相同的杀虫剂商品上使用与升祥公司所拥有的“象球牌”、“FUMAKILLA”相同的两项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升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魏湘玲
审判员 孙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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