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象球牌”注册商标,自九十年代初由福马株式会社许可申威公司和升祥公司在中国境内分地域使用。1996年9月18日升祥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期届满,福马株式会社作为商标权人,将“象球牌”注册商标许可申威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并签署为期十年的合同。为此,福马株式会社于1997年4月22日在《北京广播电视报》刊登声明,明确表示:自1996年9月19日起,申威公司是福马株式会社“象球牌”产品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1997年,升祥公司以福马株式会社在协议到期未给予一个合理的销售期处理库存产品为由,对福马株式会社提起诉讼。经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厦门中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审理,判令福马株式会社负赔偿责任。福马株式会社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再审。福建高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0)闽知再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撤销福建高院(1998)闽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厦门中院(1997)厦经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但是升祥公司已依据原判申请厦门中院执行,并强行将“象球牌”注册商标转至升祥公司名下。申威公司的独占使用权升祥公司自始明了,并曾要求申威公司给付商标使用费,厦门中院也将商标使用费作为执行范围进行执行,申威公司就此也作出书面释明。注册商标的核准转让,对原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已有明文规定,而升祥公司一直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升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升祥公司、华联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9日,升祥公司与福马株式会社签订备忘录和协议书,协议约定:福马株式会社同意升祥公司使用其所有的“FUMAKILLA”商标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喷雾杀虫剂。升祥公司在福建省、四川省、陕西省、山西省有销售权,除此之外的地域,升祥公司必须事先向福马株式会社提出销售名单,在取得同意后可以销售。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1995年9月18日,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将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1996年9月18日。1996年9月10日,福马株式会社书面通知升祥公司,协议书的有效期于1996年9月18日到期,请升祥公司中止对“象球牌”杀虫剂的制造和销售,对未销售出去的库存产品同意继续销售,但应告知库存产品数量。1996年10月1日,福马株式会社同意给升祥公司一年的库存产品的销售期。1996年10月11日,升祥公司表示一年的销售期不够。在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福马株式会社于1997年4月22日在《北京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一则声明称,“自1996年9月19日起,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是福马(日本)株式会社‘象球牌’气雾剂产品和‘美保VAPE’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凡冒用本公司名义及商标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获,本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请各有关经销单位及监察部门配合、协助”。上述声明发出后,升祥公司不能继续销售,客户要求退货。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