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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祥公司、华联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9日,升祥公司与福马株式会社签订备忘录和协议书,协议约定:福马株式会社同意升祥公司使用其所有的“FUMAKILLA”商标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喷雾杀虫剂。升祥公司在福建省、四川省、陕西省、山西省有销售权,除此之外的地域,升祥公司必须事先向福马株式会社提出销售名单,在取得同意后可以销售。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1995年9月18日,福马株式会社与升祥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将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1996年9月18日。1996年9月10日,福马株式会社书面通知升祥公司,协议书的有效期于1996年9月18日到期,请升祥公司中止对“象球牌”杀虫剂的制造和销售,对未销售出去的库存产品同意继续销售,但应告知库存产品数量。1996年10月1日,福马株式会社同意给升祥公司一年的库存产品的销售期。1996年10月11日,升祥公司表示一年的销售期不够。在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福马株式会社于1997年4月22日在《北京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一则声明称,“自1996年9月19日起,上海申威(集团)有限公司是福马(日本)株式会社‘象球牌’气雾剂产品和‘美保VAPE’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生产及销售合作商,凡冒用本公司名义及商标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及个人,一经查获,本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请各有关经销单位及监察部门配合、协助”。上述声明发出后,升祥公司不能继续销售,客户要求退货。
一审中,申威公司提交了其与福马株式会社于1996年9月17日签订的日文版《技术援助合同》,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中文版《技术援助合同》。该合同约定,福马株式会社同意申威公司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象球牌”和“VAPE美保”商标在中国境内制造和销售“象球牌”FUMAKILLA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十年。经查,该《技术援助合同》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备案。1997年6月4日,福马株式会社又出具授权书,授权申威公司自1996年9月19日起,十年期间在中国境内独家制造、销售“象球牌”FUMAKILLA等产品。
1997年7月25日,升祥公司以生产销售代理协议纠纷为诉由,向厦门中院起诉,要求福马株式会社赔偿因刊登“声明”造成的无法继续销售“象球牌”杀虫剂的经济损失。厦门中院于1998年3月25日作出(1997)厦经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福马株式会社赔偿升祥公司未能销售的库存产品损失8455134.50元。福马株式会社不服该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8)闽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马株式会社在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升祥公司于1999年6月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4月15日,厦门中院将福马株式会社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第166795号“FUMAKILLA”商标、第178032号“象球牌”商标在内的16件商标以人民币2352000元强制折价给升祥公司,其中第166795号“FUMAKILLA”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杀虫剂、驱虫药及除草剂,第178032号“象球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杀虫剂、虫咬消肿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自2000年6月28日起,升祥公司拥有第178032号“象球牌”商标及第166795号“FUMAKILLA”商标的专用权。福马株式会社不服福建高院作出的(1998)闽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高院请求再审,福建高院于2002年11月10日作出(2000)闽知再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改判福马株式会社赔偿升祥公司未能销售的库存产品价值人民币为5918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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