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舟宾馆仅针对王利勇的上诉辩称:王利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使用的作品系奉化市旅游局提供,故王利勇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利勇和奉化市旅游局之间的纠纷,我方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
水库管理局仅针对王利勇的上诉辩称:我方是委托博兰公司制作了两块宣传块,从图片到镜框,再到文字说明都是博兰公司制作的,我方没有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王利勇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宁波市旅游局印制的奉化旅游观光宣传册,上面共有王利勇的摄影作品17幅,用以证明奉化市旅游局将王利勇的摄影作品委托宁波市旅游局制作,侵犯了王利勇的著作权。奉化市旅游局对于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其没有制作过,也没有委托过宁波市旅游局制作。本院认为,王利勇仅提供了载有其摄影作品的观光宣传册,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奉化市旅游局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了该观光宣传册。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王利勇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的案例,用以证明同类型案件的赔偿额度,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三、奉化市旅游局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艾小亮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宁波大学摄影协会的证明,用以说明其提供方便后,可以永久使用并拥有作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四、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王利勇与奉化市旅游局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摄影作品,均系王利勇独立创作完成,奉化市旅游局虽然对王利勇的创作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并未与王利勇达成共同的创作合意,也未参与上述作品的创造性劳动,更未创作出摄影作品,因此本案讼争之摄影作品并非王利勇与奉化市旅游局合作创作的作品,而是王利勇独立完成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应由王利勇享有。王利勇将载有其72幅摄影作品的MO碟交予奉化市旅游局的工作人员邬良平,并接受了其出具的奉化市旅游局答应在《溪口之旅》上使用MO碟中作品的20000元使用费的收条,证明王利勇与奉化市旅游局达成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奉化市旅游局在《溪口之旅》中使用了王利勇的作品后,应依约支付使用费20000元。奉化市旅游局在《溪口之旅》以外的宣传品上未经王利勇的同意,使用了王利勇的摄影作品38幅,侵犯了王利勇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王利勇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王利勇未能提供其本身受损的合理数额,也未提供奉化市旅游局由于侵权行为而获取的相应受益,因此,本院考虑到奉化市旅游局对王利勇的创作—曾提供过帮助,奉化市旅游局使用王利勇的作品主要作宣传之用等因素,参考王利勇与奉化市旅游局在《溪口之旅》中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认为奉化市旅游局应赔偿王利勇经济损失32000元。水库管理局和新舟宾馆未经王利勇同意,擅自将王利勇的作品3幅和2幅用于其自身形象宣传,也侵犯了王利勇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王利勇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奉化市旅游局将王利勇的作品提供给水库管理局使用,已构成与水库管理局对王利勇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对水库管理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王利勇针对博兰公司的复制行为提出的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但博兰公司存于电脑硬盘中的王利勇作品应予销毁。综上,王利勇提出的“原判遗漏16幅次,其同意奉化市旅游局使用作品是有前提条件,即奉化市旅游局为其出版《溪口》画册,出版费用均由奉化市旅游局承担,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由于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王利勇提出的“奉化市旅游局通过摄影作品侵权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2000年比1999年增加利润近30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利勇提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和判决赔偿损失后,忽略了王利勇的诉讼请求,要求赔礼道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奉化市旅游局提出的“本案所涉的奉化溪口风光照是奉化市旅游局与王利勇的合作结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对原审判决判令的赔偿金额提出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利勇由于奉化市旅游局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当,未依法判令侵犯王利勇著作权的奉化市旅游局、水库管理局、新舟宾馆向王利勇赔礼道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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