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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王利勇和奉化市旅游局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利勇认为、“奉化市旅游局独自侵权共38幅次,原判遗漏16幅次,直接导致判决赔偿金额的减少,这是明显的错误。原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依据的是王利勇与奉化市旅游局约定,奉化市旅游局使用《溪口之旅》中的作品使用费2万元为标准,这显然不公平,因为王利勇之所以同意奉化市旅游局使用王利勇的摄影作品用于《溪口之旅》,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奉化市旅游局为王利勇出版《溪口》画册,出版费用均由奉化市旅游局承担。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奉化市旅游局通过摄影作品侵权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2000年比1999年增加利润近3000万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和判决赔偿损失后,忽略了王利勇的诉讼请求,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王利勇这一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显然是不当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奉化市旅游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于事实不符。1998年下半年,经奉化市旅游局与王利勇协商后,决定共同合作,1998年至2000年长达一年多的拍摄过程中,奉化市旅游局恪守信用,积极配合王利勇完成拍摄工作。如为王利勇提供了一年多景区的门票,专门派人陪同王利勇,为其提供拍摄景点介绍、导向及其他辅助工作等。事实证明,本案所涉的奉化溪口风光照是奉化市旅游局与王利勇的合作结晶,如果没有奉化市旅游局的配合,本案争议的照片是不可能完成的。奉化市旅游局使用风光照是得到王利勇的同意的,王利勇交予奉化市旅游局载有72幅照片的可读写光盘,并未说不可使用或者说只可使用几张。一审法院判决奉化市旅游局支付王利勇作品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及赔偿王利勇损失人民币80000元,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
奉化市旅游局辩称:我局使用溪口风光照片不属侵权行为,因为在拍照前,双方已作了约定,并进行了合作。我局在拍摄过程中给了王利勇很大帮助,也指派工作人员配合其工作。我局当年支付2万元的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局并没有向宁波市旅游局提供照片。一审判决要求我局赔偿王利勇经济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我局是政府机构,非经营性的机构,只是行使政府职能,不是盈利的。没有给王利勇造成损失。
王利勇辩称:奉化市旅游局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作品是合作拍摄的作品。作品的所有权归王利勇所有。奉化市旅游局擅自地侵权使用王利勇作品,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并不重要。因为造成经济损失仅仅是一种后果,没有经济损失,不可能进行免责或者排除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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