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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与宁波保税区华盛物产有限公司、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存单纠纷再审案

  5.1997年4月,程伟民在刑事案发前,为了逃避刑事责任,以浦江工行或工商银行婺城支行的名义与超三超公司补签了包括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在内的共计22份借款合同或委贷合同。这些合同均无相应的借款借据,且从形式上看,这些合同均由同一人用同一支笔所填写,在贷款人一栏中,均未填写签订合同的日期,合同时间跨度虽长达一年多,但其中16份合同中的“婺城支行”的“婺”均错写成“务”。这些合同系公安部门在程伟民刑事案发后从程伟民设在超三超公司的办公室内搜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贷合同、程伟民的供述及程伟民刑事一案的判决书认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人华盛公司将汇票项下的资金交付给了浦江工行还是直接交付给了用资人超三超公司。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盛公司经理{丁1X}与中介人及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一同到浦江工行,然后当场收取了超三超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并在汇票背书栏内盖上公章,而未填写被背书人,由超三超公司持该汇票于当日从金华县建行取得1330万元款项。由此可看出华盛公司在与浦江工行接触之前,已经中间人介绍撮合与超三超公司之间就借贷资金的金额、期限及高额利差和支付方式等协商一致。华盛公司经理到浦江工行虽名义上是存款,却不办理汇票的解付入帐手续,而是直接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中签章,并当场收取由超三超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其将款项直接转让给用资人超三超公司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且这种意思表示也有款项的实际流向予以印证。本案中浦江工行虽曾向华盛公司出具过一份进帐单,但从形式上看,该进帐单不仅收款人一栏中无收款人帐号和收款人开户银行,且转讫章中也无转讫日期。而同日金华县建行就同一笔款项亦出具了一份进帐单,将华盛公司的1330万元款项,由华盛公司开户银行宁波市建行一支行直接解付进入超三超公司下属单位金华市超三超商城开设在该行的帐户内,因此浦江工行出具的进帐单系虚假的,该笔1330万元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浦江工行,而是直接转给了用资人超三超公司。另外,浦江工行虽与超三超公司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两份,但该两份合同系程伟民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事后补签,且该两份借款协议并无相应借款借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浦江工行与超三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以浦江工行与华盛公司、超三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和借款关系。浦江工行仅在华盛公司与超三超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确认无效。超三超公司应偿还华盛公司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华盛公司已收取的利差应充抵本金。浦江工行帮助违法借贷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浦江工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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