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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浦江工行不服,以“华盛公司并未将资金交付给浦江工行,而是通过背书直接给了超三超商城使用,且收取了用资人支付的高额利差,依法应先由用资人返还华盛公司扣除高额利差后的本金,浦江工行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华盛公司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华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浦江工行的再审申请。
超三超公司未作答辩。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
1.1997年3月27日,华盛公司经理{丁1X}与中介人陈达、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一起到浦江工行。浦江工行原行长程伟民及工作人员王勇验看了华盛公司出具的1330万元银行汇票后,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审认定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同日,程伟民向华盛公司出具工商银行进帐单一份及号码为2037821、2037822、2037823的存单三份。该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华盛公司,帐号5107—263103188,开户银行宁波市建行一支行,收款人也为华盛公司,但未注明收款人帐号及开户银行。该进帐单上加盖有浦江工行的转讫章,但转讫章中没有转讫日期。三份存单载明内容与原审认定一致。该节事实有银行进帐单、存单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同日,华盛公司在1330万元银行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中加盖了华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丁1X}的印章,并收取了超三超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利差188万元。另,超三超公司于同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中间人介绍费38万元。此事实由银行汇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同日,超三超公司出纳徐艳俏在华盛公司出具的1330万元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下属单位“金华超三超商城”及在提示付款签章一栏中加盖了金华市超三超商城的公章后,通过金华县建行办理了汇票进帐手续。金华县建行出具进帐单一份,载明:付款人华盛公司,帐号5107—263103188,开户银行宁波市建行一支行,收款人金华市超三超商城,帐号239005,开户银行县建行房信部。该进帐单上加盖有金华县建行转讫章,转讫章中注明日期为1997年3月27日。此事实有徐艳俏的陈述、银行汇票及进帐单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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