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宁波保税区华盛物产有限公司、丁剑文、冯翔、郭猛进、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杨佰群、所地宁波市中山西路51号四楼、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路19号、
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与{公司0}、{公司4}存单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79号。
诉讼代表人季声庆,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朱智慧,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公司0},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丁1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冯2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郭3X},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公司4},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杨5X},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浦江工行)与
{公司0}(以下简称华盛公司)、
{公司4}(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1999)浙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2月22日,本院以(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工行诉讼代表人季声庆及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朱智慧、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
{冯2X}、
{郭3X}到庭参加诉讼,超三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
{丁1X}持华东三省一市、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3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与中介人陈达、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一起到浦江工行。浦江工行原行长程伟民及工作人员王勇验看了该1330万元的银行汇票,即与
{丁1X}商量存款事宜,经协商,
{丁1X}代表华盛公司、程伟民代表浦江工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华盛公司将自有资金1330万元存入浦江工行,其中830万元存期一年,500万元存期9个月;华盛公司保证存期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如需抵押报浦江工行备案后有效;浦江工行保证存款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支付,按5‰支付罚息。该协议还注明:存单号码为(1)500万元(2037831);(2)330万元(2037823);(3)500万元(2037822)。华盛公司、浦江工行在协议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华盛公司在133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加盖华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
{丁1X}印章后,将汇票交给浦江工行程伟民,并填写了1330万元的存款进帐单;程伟民接收汇票后在存款进帐单上加盖浦江工行转讫章,并出具三张盖有浦江工行业务公章及程伟民私章的存单给
{丁1X},存单号分别为2037821、2037822、2037823。三张存单均载明:“存入日期1997年3月27日,户名
{公司0},不准提前支取、不准挂失、不准转让,如需质押报签发行备案有效”的内容。2037821号存单载明金额500万元,存期9个月,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月利率4.5‰;2037822号存单载明金额500万元,存期一年,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利率6.225‰;2037823号存单载明金额330万元,期限一年,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利率6.225‰。由于该笔存款是超三超公司联系来的,根据周国友的要求,程伟民将133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带回金华,供其使用。同日,超三超公司出纳徐艳俏在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下属单位“金华超三超商城”后,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了汇票进帐手续。超三超公司以转帐形式支付华盛公司利差188万元,并根据
{丁1X}的要求汇入宁波利鑫贸易公司帐户。此后,超三超公司与浦江工行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月利率9.24‰,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83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日期均写明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