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本院针对国资办作出《裁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进行审查。自来水厂提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是违反《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程序,没有成立产权界定小组;二是自来水厂将国资办告到法院后,国资办才派人到厂办公室索要财务资料;三是《裁决》作出后未送达给自来水厂;四是没有经过协商调解,违反《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庭审中,国资办提出一份儋国资办(2004)14号文,证明2004年6月3日,经过市常委召开企事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成立产权界定小组。自来水厂对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纪要不真实、没有盖章,没有证明效力,对其内容不予质证。对于协商、调解问题,国资办认为,《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九条适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调解是在产权发生纠纷界定前进行,并不是产权界定后的必经程序。经庭审查证,自来水厂没有参与产权界定工作,但已提供了该厂历年财务资料,国资办委托海南佳颐会计师事务所对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了审计。
本院认为,《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
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自来水厂创办时的资金来源,一是原那大公社的投资,二是该厂向其他单位的借款,没有任何个人投资或集资,其投资主体是原那大公社。根据《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
八条第(一)项和《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
九条第1项规定,原那大公社属于地方一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投资所创办自来水厂形成的资产应属于国有。自来水厂以原那大公社建厂时没有投入资金,其资金来源是集体积累和群众集资,主张该厂的资产属集体资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国资办作出的《裁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国资办所作出的《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程序上存在问题,但并不足以达到撤销《裁决》的程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