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刘忠维、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麦平海、孙占南、王正蕃、
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诉{委员会1}办公室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儋州市自来水厂,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中路362号。
诉讼代表人 林春合、赖师团、岑家培,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
{刘0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员会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麦2X},主任。
委托代理人
{孙3X},儋州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
{王4X},
{委员会1}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因其诉被上诉人
{委员会1}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27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自来水厂的诉讼代表人林春合、赖师团、岑家培及其委托代理人
{刘0X},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
{孙3X}、
{王4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65年间,为解决那大地区用水问题,原那大公社(现那大镇政府前身)、儋县县委先后向原海南行政区计委、广东省计委、原海南行政区党委请求兴建那大自来水厂。经批准,原那大公社于1966年间,投资兴建了那大自来水厂,该厂工商登记为集体经济性质,为那大镇政府所属企业。该厂创办的资金来源,一是那大公社投资15万多元;二是该厂向其他单位借了部分投资款,没有任何个人投资或集资。该厂创办后,一直由原那大公社后由那大镇政府领导管理至今,包括该厂领导的任免,工人的招聘及工厂运营等事项的管理。2004年5月,根据企业改制的需要,国资办委托海南佳颐会计师事务所对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了专项审计。2004年6月20日,国资办根据审计结果作出儋国资办[2004]21号《关于那大自来水厂资产产权归属的裁决》(以下简称《裁决》),该《裁决》认定,那大自来水厂自1966成立以来,投资均为当时的那大公社,其他各单位借款支持水厂建设,后陆续在应收水费中抵减,没有个人投资,截止至1979年12月31日,那大镇政府累计投资227603.47元。通过对自来水厂能提供的历年财务确认:自来水厂实收资本为那大镇政府(原那大公社)1827739.59元,国家资本金728001.70元(包括建委拨款、建行拨改贷及利息)。据此依照《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裁决自来水厂的资产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该《裁决》作出后,发送有关单位,并在自来水厂的职工代表会议上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