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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统计局担保追偿纠纷案

  
  综上,被告{公司4}开业时投入资金不足,通达公司已经歇业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应在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代偿了117000条编织袋后,于1998年4月25日和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申请和追偿申请,应视为原告提出了要求,主张了权利,至于追偿方式是通过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的问题,应视具体案件的性质而定,但不能否认原告于1998年4月就提出追偿要求这一事实,且本院确已受理了原告的追偿申请,并切实开展了执行工作。被告在1998年6月1日向地区行政公署递交的报告中明确承认:“所欠的主要一笔债务,是由泌阳县丝毯厂担保于1994年8月在泌阳县城市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地区统计局于1998年5月28日接到了泌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说明该追偿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自1998年至今此追偿案件一直处于执行状态,应视为原告的追偿一直处于主张权利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通达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因通达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已被注销,作为法律拟制人格,其民事主体仍然存在。但鉴于该公司早已解体,法人代表死亡,确无任何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已经丧失,其参加本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虽然被告辩称“通达公司是独立法人,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也并未提出申请追加通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必追加通达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追偿的标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17000条编织袋价值17万元同其提供的价格依据不相吻合。根据其提供的1998年3月20日的销售发票,每条编织袋价格为1.15元,117000条价值为13.455万元,因为融丰信用社于1998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的编织袋,故以1998年3月20日的销售价格标准为宜。另外,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1000元,但仅提供了3600元的上诉费票据、900元的租车费票据及100元的执行费票据共三张票据,因二审判决书明确注明3600元上诉费由泌阳县丝毯厂负担,故其请求36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00元租车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申请执行时所支出的其它实际费用,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100元执行费确属原告交纳,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追偿本身意味着赔偿损失,而原告自1998年3月31日融丰信用社收到编织袋之日起就因为代偿一直遭受着损失,该损失系通达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行为所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1998年3月3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本院诉讼保全通达公司轿车一辆,价值5684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追偿标的是针对其实际损失而言的,执行通达公司价值56840元的轿车一辆并未减少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并未因此而受益。故该轿车价值不能抵减原告的追偿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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