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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驻马店市统计局辩称,1、原告不应向我局主张权利。①通达公司虽然是我单位于1992年开办的,但我单位已为其按工商登记的要求如实提供了出资,并无虚假出资情况,②通达公司被注销后,我局没有接受其任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③该公司开办期间,没有向我局交纳任何费用,我局也从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和利润,④通达公司开办时是独立法人,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原告诉求标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债权是17万元,而{公司4}存续期间,泌阳县法院从通达公司执行走汽车一辆,价值56840元。3、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应予驳回。为支持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①企业法人申请开办登记注册书,②扣押财产清单,③对豫Q00416号轿车的评估报告,④审计报告,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⑥公函委托书。
经原告光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重复的不再列举)有: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1998年6月5日,本院执行庭对时任驻马店地区统计局副局长陈德盘、马书清的询问笔录,1996年2月25日,驻马店地区统计局计算中心电脑培训招生简章,本院对原泌阳县丝毯厂的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1998年6月1日,驻马店地区统计局驻统字(1998)16号文件。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融丰信用社出具的收到117000条编织袋的收条,1998年3月20日销售编织袋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纳的100元执行费票据,生产编织袋的有关法规文件和公告,对陈德盘的执行调查笔录,向执行庭递交的执行申请,追偿申请和查封扣押申请等证据因符合客观真实性,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因为原告并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因为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2年11月6日,驻马店地区统计局组建驻马店地区通达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司尚志,申请注册资金为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3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30万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6间,微机10台及配套设备,复印机1台及配套设备,打字机1台,电话1部及各种办公用具。该公司于1993年1月正式成立营业,主管部门为驻马店地区统计局,1994年7月27日该公司在融丰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13.725‰,由泌阳县丝毯厂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通达公司不能偿还,导致融丰信用社提起诉讼,本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由通达公司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泌阳县丝毯厂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通达公司追偿。泌阳县丝毯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由于通达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1996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尚志自杀身亡。融丰信用社申请执行后,本院于1996年10月8日对时任驻马店地区统计局的副局长陈德盘进行调查询问,陈德盘称当时统计局并未投资30万元,是为了在工商局注册才写上投入固定资产30万元,否则,工商局不予注册。1997年3月20日,驻马店地区统计局委托驻马店地区审计师事务所对通达公司1993年1月至1995年7月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显示该公司原帐面固定资产为147336元,并显示“在泌阳县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已由法院执行走伏尔加轿车一辆,执行价值为56840元,在泌阳板桥贷款1万元,已由法院调解用价值8816元的商品抵还,在确山农行贷3万元,已由法院执行胶印机一台、固板机一台、统计局复印机一台”。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次审计即是对通达公司的审计性清算,并承认审计时已没有财产。1998年6月5日,本院在执行中,询问驻马店地区统计局副局长陈德盘和马书清时,二人称通达公司在1997年没有年检,工商局已将其营业执照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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