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农厂辩称,答辩人通过
{公司0}代理采用进料加工的方式,定牌加工生产了梭织男滑雪夹克4194件。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有商标人的授权,商标标识由商标权人提供.服装加工完成后全部销往西班牙。而在西班牙原告不是商标权人。答辩人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因为服装被海关查扣。答辩人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相反,由于海关查扣了服装,而本批服装采用信用证付款,无法交单结汇,因此答辩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加工费的付款。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加工本案服装系因为外方授权引起。如果涉及到侵权,答辩人也应当免责。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
{公司0}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美国比阿埃斯公司(BRS, INC)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NIKE”拉丁字母文字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46658号;核定使用商品是53类(商品国际分类是第25类):运动衣;有效期限是1981年5月15日至1991年5月14日。1984年1月9日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移注册,新的商标权人是奈古国际有限公司。1991年5月5日商标权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本案商标权的续展,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期限从1991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4日。美国耐克公司北京代表处出证认为,“奈古”为“NIKE”的中文翻译;即现在的“耐克”。奈古国际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原告就本案的NIKE商标,依照《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于2001年1月15日向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备案.海关总署向其签发了备案证书,备案号是T2000— 01728,有效期限至2008年1月14日。 2000年8月24日,深圳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扣留了被告
{公司0}报关出口的NIKE商标男滑雪夹克4194件。
根据西班牙HAARLBM区法庭的认定,1932年NIKE商标就在西班牙得到使用。现在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是 FLORA BERTRAND MARA;注册类别是第25类商品(运动服装)。商标专用权人在西班牙向CIDESPORT公司提供了许可证.CIDESPORT公司是使用西班牙商标NIKE在西班牙从事运动服装制作和批发的西班牙企业。
2000年3月至5月间,
{公司4}委托被告
{公司0}和被告
{厂2}加工制作NIKE男滑雪夹克,由委托人提供布料、急钮金属(纽扣)、挂牌纸(NIKE商标吊牌)以及标有NIKE标识的衣物包装胶袋等。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由
{公司0}负责原材料的进口和服装成衣的报关出口,由被告
{厂2}负责服装的加工制作.被告
{厂2}加工制作了滑雪夹克4194件,服装上缝制的商品标识、悬挂的吊牌和外包装物上均标汪由NIKB商标标识。
{厂2}将本案服装加工制作完成后,交付给
{公司0}。2000年8月12日
{公司0}通过深圳海关报关出口,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交付给委托人 CIDESPORT公司。根据YZL1936(910R02BA0429)号进料加工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该批服装的商品名称是滑雪夹克,规格有两种,数量是4194件,货值是57849.7美元,以信用证为结汇方式。该批货物在深圳海关报关出口时,被深圳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备案的NIKE商标权为由予以查扣。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现在仍然封存在海关监管的货仓中,
{公司0}2000年8月25日已经向货物保管人预付仓租11600元;原告 2000年9月6日也向货物保管人预付仓租30000元。被告
{公司0}主张,其在本案中的代理出口行为能够获得理论利润是4000元,
{厂2}主张,其在本案中的服装加工行为的营业额是123885.76元。但是两被告在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拟获得的利润尚未实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相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