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的,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依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原告上海安信公司应首先履行向被告医药研究所支付16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义务,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仅支付了80万元,即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履约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在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交付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
原告上海安信公司指控,被告委托案外人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进行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实际上是违反了合同中的应由原告进行该项目中试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研究”申报了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原告亦是该课题的联合申请单位,被告作为该课题的承担单位负有按时完成课题计划的义务,因此其必须保证研究工作持续进行;其次,原告已就“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申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说明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从事相关活动;第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目的是转让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以及原告享有的“克隆有鲑鱼降钙素基因的变铅青链霉素的构建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家使用权,而被告委托案外人的事项是进行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并且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该行为虽然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但并不损害原告依据合同取得鲑鱼降钙素菌种、技术资料及专利的独家使用权,即被告的相应行为尚不致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公司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7元,由原告
{公司5}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