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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信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安信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将80万元汇至医药研究所帐户,医药研究所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服务项目为技术转让费。医药研究所称,在收到80万元技术转让费后,已将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相关资料。
  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于2003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下达二00三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第一批)的通知》确定2002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共35项,其中包括项目承担单位是上海安信公司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
  2002年10月,医药研究所(甲方)与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乙方)签订《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委托中试研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是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的所有者,乙方是甲方负责的863课题参加单位,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品种的中试研究;乙方对重组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和纯化工艺进行优化,并向甲方提供至少一克重组鲑鱼降钙素纯品;甲方支付乙方研究开发费用二十万元;双方所负保密责任按协议附件《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保密协议》执行。双方同时签订了该协议的附件《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委托中试保密协议》,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产鲑鱼降钙素的变铅青链霉菌菌株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双方签订交接单;乙方保证该菌株只用于本课题研究,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合作;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甲方移交的菌株及相关资料,保证不泄露、不流失;中试合作结束后,乙方不得再保留本基因工程菌,需将菌种还给甲方并提供中试全部技术资料。
  被告医药研究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从1993年1月至2003年11月,被告为“鲑鱼降钙素”课题共支出各种款项总计2668226元。原告上海安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克隆有鲑鱼降钙素基因的变铅青链霉素的构建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上海安信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上海银行电汇凭证、医药研究所开具的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发布的《关于下达二00三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第一批)的通知》、医药研究所与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委托中试研究协议》及《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委托中试保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9月29日签订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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