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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被告医药研究所获得“克隆有鲑鱼降钙素基因的变铅青链霉素的构建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05118.3。2001年2月23日,医药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酰胺化重组多肽及其置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受理。同年9月,医药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填写了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课题名称是“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研究”,上海安信公司和华东理工大学作为联合申请单位在该申请书上盖章。上海安信公司于9月18日出具“出资证明”,内容为“上海安信公司与医药研究所联合研究‘基因工程降钙素’课题并申请863计划基金,上海安信公司投资四百万元支持本项目”。
2001年9月29日,原告上海安信公司与被告医药研究所签订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是被告研制的新型基因工程药物,于2001年获发明专利;原告以160万元从被告处转让本品种;签订协议后十五日内,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的帐户,自汇款到户日起协议即生效;被告于协议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应原告要求,在中试过程中被告将予以必要的技术指导;本品种转让后,原告具有专利独家使用权;本品种转让后,被告不得再转让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安信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将80万元汇至医药研究所帐户,医药研究所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服务项目为技术转让费。医药研究所称,在收到80万元技术转让费后,已将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相关资料。
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局于2003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下达二00三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第一批)的通知》确定2002年度浦东新区科技专项资金项目共35项,其中包括项目承担单位是上海安信公司的“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
2002年10月,医药研究所(甲方)与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乙方)签订《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委托中试研究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是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的所有者,乙方是甲方负责的863课题参加单位,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品种的中试研究;乙方对重组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和纯化工艺进行优化,并向甲方提供至少一克重组鲑鱼降钙素纯品;甲方支付乙方研究开发费用二十万元;双方所负保密责任按协议附件《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中试研究保密协议》执行。双方同时签订了该协议的附件《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委托中试保密协议》,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产鲑鱼降钙素的变铅青链霉菌菌株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乙方,双方签订交接单;乙方保证该菌株只用于本课题研究,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合作;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甲方移交的菌株及相关资料,保证不泄露、不流失;中试合作结束后,乙方不得再保留本基因工程菌,需将菌种还给甲方并提供中试全部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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