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董永康、张恒、蒋建东、郭梦真、于滨、上海安信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1号、
{公司5}诉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8301号
原告
{公司5},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518号3孵112A室。
法定代表人 惠晓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董0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1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蒋2X},所长。
委托代理人
{郭3X},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于4X},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公司5}(以下简称上海安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医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董0X}、
{张1X},被告医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
{郭3X}、
{于4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信公司诉称:被告医药研究所于2001年1月获得“鲑鱼降钙素”专利权,同年9月,原、被告签订《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60万元从被告处受让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品种——专利使用权;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帐户,自汇款到户日起本协议生效;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转让后,原告具有专利独家使用权,被告不得再转让第三方。原告于2001年10月26日将80万元专利使用权转让费汇入被告单位帐户。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上海另外一家生物研究所接触,拟将上述专利使用权转让给该研究所进行中试。原告认为,协议生效应以原告将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帐户为条件,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仅汇款8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医药研究所应返还80万元专利使用权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医药研究所返还专利使用权转让费8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