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0}诉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8301号
原告
{公司0}。
法定代表人 惠晓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董永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恒,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蒋建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 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于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公司0}(以下简称上海安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医药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医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康、张恒,被告医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梦真、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信公司诉称:被告医药研究所于2001年1月获得“鲑鱼降钙素”专利权,同年9月,原、被告签订《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60万元从被告处受让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品种——专利使用权;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帐户,自汇款到户日起本协议生效;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转让后,原告具有专利独家使用权,被告不得再转让第三方。原告于2001年10月26日将80万元专利使用权转让费汇入被告单位帐户。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上海另外一家生物研究所接触,拟将上述专利使用权转让给该研究所进行中试。原告认为,协议生效应以原告将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帐户为条件,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仅汇款8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医药研究所应返还80万元专利使用权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医药研究所返还专利使用权转让费8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医药研究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菌种、发酵条件工艺及纯化工艺全部技术资料,协议中没有专利权转让的条款。本案原告上海安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签字后十五日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支付80万元后,被告已经交付了技术资料,原告以此申报了“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2001年9月29日,被告向国家高科技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申报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研究”课题,原告作为合作单位也承诺投资400万元支持本项目。由于原告安信公司未能依约定付费,致使该项目中试工作无法展开,而被告作为国家863计划课题承担单位,负有按时完成课题计划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才于2002年10月与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的委托中试研究协议》,这是一项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基因工程鲑鱼降钙素委托中试保密协议》,华东理工大学阿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没有将专利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由于原告上海安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