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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沙头角支行诉钟炳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提交的证据:1、《楼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1份;2、个人住房借款借据1张;3、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按揭已还款明细1份;4、个贷概要信息查询1份;5、个贷应还款记录1份;6、个贷还清贷款试算1份。
  第一被告钟炳辉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时辩称,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月供款是事实,但拖欠多少期要与原告核对后才能确认。第一被告已无能力继续供楼,请求与原告、第二被告协商变卖抵押房产,协商不成的,应以市场价格拍卖该抵押房产。
  {公司1}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时辩称,第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承认,同意与原告协商以合理的价格变卖抵押房产,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拍卖该抵押房产清偿第一被告的债务,不足部分才由其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质证情况: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54000元;贷款期限为原告实际贷出款项之日起120个月;月利率6.32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偿还法,每个月为一期,共分120期,首期还款日为1999年4月20日,每期还款日期为贷款期限内每月15日前;第一被告以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涛路东和大厦28层G座、F座房产作抵押;第一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日清偿应付的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折价清偿;第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盐田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054000元发放至第二被告的结算帐号,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至2002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依约还本付息,之后拖欠月供款。原告经多次追讨,第一被告仍未履行,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3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支付拖欠的利息。第一被告购买的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涛路东和大厦28层G座、F座房产是抵押物,若第一被告逾期不能给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处理该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如处理第一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二被告应对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回购抵押房产,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证据,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交其已付多少房款给第二被告的证据,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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