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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1日,{公司9}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注册人为连德尔公司的第64030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公司9},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有连德尔公司和{公司9}的印章。连德尔公司认为该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而系{公司9}伪造,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公司9}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9}转让连德尔公司第64030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该商标仍属连德尔公司所有。连德尔公司和{公司9}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公司9}于2002年许可成功公司使用第64030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02年4月25日,{公司9}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2002年10月1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该合同予以备案,并于2002年11月14日将该备案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2002)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公告(42/200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连德尔公司是第640300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公司9}于1997年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第64030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公司9}。但本院已对此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9}不是第64030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9}无权处分该注册商标,故其与被告成功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即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连德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功公司提出其与{公司9}订立合同时,{公司9}是第640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其主观上不属恶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公司9}取得第640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其不法持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并不因被许可人不具有恶意而使该行为归于合法,故被告成功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争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无效系因被告{公司9}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公司9}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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