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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德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创始于1880年的世界驰名的专门生产避孕药品的制造商。原告于1988年7月18日委托被告{公司9}办理“妻之友RENDELLS及图”在中国的注册事宜。作为原告的商标申请代理人,被告{公司9}于1993年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64030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被告{公司9}违背协议,并未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并且于1997年10月11日,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做假,蒙骗商标局,将原告的第640300号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公司9}的该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因此,该商标权仍属原告所有。早在1998年,原告即发现被告成功公司申请注册了与“妻之友”近似的“妻之爱”商标,原告遂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原告已就其与被告{公司9}的商标纠纷明确告知了被告成功公司。在被告{公司9}不拥有“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成功公司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两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订立关于第640300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公司9}与被告成功公司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被告{公司9}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9}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公司9}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尚未确定。在{公司9}是第640300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成功公司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存在与{公司9}的恶意串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7月18日,连德尔公司任命{公司9}为其在中国对“RENDELLS”和“妻之友”商标进行注册的代理人。1992年5月20日,“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由连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1993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避孕阴道药栓,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64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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