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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伟诉冯煜及包头市第八中学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下午3时,原告杜伟在包头市第八中学初三年级一班上体育课时,被同班同学冯煜踢出的足球击中后腰部,当晚杜伟发现血尿,随即到包头铁路医院治疗,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又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杜伟右肾破裂,左肾缺如。后行右肾修补术,并进行了对症治疗。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出院,但当时未能交足医疗费故未办理出院手续,1999年9月13日正式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16480.23元(其中包括包头铁路医院医药费2394元,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4086.23元)。后法院向冯煜的法定代理人先予执行预付医疗费500元、包头市第八中学预付2000元,包头市第八中学组织捐款503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河支公司赔付5007.01元。杜伟在住院间期由其父母等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杜伟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杜伟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今后还需继续对症治疗,定期作有关复查。以上所查证的事实有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保险公司赔付证明;鉴定结论、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伟在体育课上被被告冯煜踢来的球致伤,对此冯煜虽无主观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冯煜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杜伟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受伤,既不是由于被告包头市第八中学的行为造成的,也非原告的故意行为,双方均无过错,但其对原告所受损失也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二被告应合理分担,但原告也应负担一部分。对原告所请求的今后肾检测费,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由原告及二被告适当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伟住{地址:2}
  二、被告包头市第八中学补偿原杜伟住{地址:3}
  三、被告冯煜的法定代理人补偿原告住{地址:4}
  四、原告杜伟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杜伟住{地址:5}
  五、被告包头市第八中学补偿原告住{地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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