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伟诉冯煜及包头市第八中学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包民初字第39号
原告 杜伟。
法定代理人 范丽萍。
委托代理人 陈永平,包头市昆区律师所第三业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 赵宾,包头市昆区律师事务所第三业务部律师。
被告 包头市第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 乔三录,校长。
委托代理人 王明瑞,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焦振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冯煜。
法定代理人 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 王润梅,包头市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赵瑞,包头市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伟与被告包头市第八中学及冯煜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丽萍及委托代理人赵宾,被告包头市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乔三录及委托代理人焦振华,被告冯煜法定代理人张桂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润梅、赵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8日下午3时,原告在包八中初三、一班上体育课中,在没有体育老师在场组织安排监护的情况下,学生们盲目地互相追逐踢球,致使该班同学冯煜将球踢向杜伟右肾,从而导致原告住院。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虽先天性缺左肾,但对身体健康发育并无影响。但此次右肾受重创后,却造成身体终身残疾,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陪床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0元均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第八中学辩称:对杜伟同学的受伤,我校表示同情,并已经是见诸行动。对杜伟同学寻求法律保护,也表示理解和尊重,然而我校认为让我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体育老师不在场,与杜伟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校对杜伟受伤没有过错,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故杜伟同学要求我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冯煜辩称:学校在正常的体育课上,老师擅离职守,未能规范和指导学生的体育活动,以及活动场地的不规范。另外,原告杜伟身体的先天缺陷是杜伟被伤害的直接原因,推定过错责任人是包头市第八中学和杜伟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和杜伟的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把冯煜列为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