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正钧与徐羽增加抚育费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徐正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羽。
法定代理人 沈宜佩(徐羽之母)。
委托代理人
{薛0X},上海市闵行区曹行法律服务所工作。
上诉人徐正钧因增加抚育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正钧、被上诉人徐羽的法定代理人沈宜佩及委托代理人
{薛0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羽法定代理人沈宜佩与徐正钧原系夫妻,1997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徐羽与沈宜佩共同生活,徐正钧每月给付徐羽抚育费200元。1998年11月20日,徐羽诉至法院,以其母亲收入低,自己在读初三,明年将升入高中,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要求徐正钧每月增加抚育费200元,对此,徐正钧则认为其收入不高,生活负担较重,无力再增加抚育费,不同意徐羽的诉讼请求,法院遂作出判决:被告徐正钧应自199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羽抚育费280元,至其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决后,徐正钧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其收入未增加,还要赡养老母,无能力再增加抚育费为由,不同意增加抚育费,徐羽则认为上诉人有能力偿付,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徐羽因其读初三,随着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要求徐正钧增加抚育费并无不妥。对此,原审根据徐羽的实际需要及徐正钧的偿付能力,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徐正钧以收入低,还要赡养老人为由,不愿增加抚育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正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