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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武装部诉南通市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浦口区人武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该资料是被上诉人履行施工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竣工资料,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款是错误的。2、上诉人将13套商品房计1226.56平方米约定价款每平方米998元,计1224106.88元,两间门面房定价为10万元,合计1324106.88元价款抵充工程款。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自认13套商品房款840300元并加以认定,显属不公平。上诉人将房交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有价款,被上诉人接收并处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条件处理,被上诉人超越约定的条件,随意处理抵款房,价款差损失只能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说多少就认定多少款,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400元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如果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并结算,不可能发生该项费用,故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合同中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土地使用证费3500元及13户住房的水电开户费计3315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5、5万元工程维修费,是该工程今后的维修费用,是保证房屋维修所用,不是质量保证金,因被上诉人今后不可能再履行该义务,故应从价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浦口区人武部与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于1997年8月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言》以及双方于1998年10月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以浦口区人武部“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以房抵款名义销售房屋手续不齐全”为由而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以房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并无法律依据,以13套房屋及2间门面房折抵工程款的数额应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销售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水、电开户费及土地办证费,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浦口区人武部的以上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于1998年竣工并交付浦口区人武部使用,浦口区人武部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届满,故浦口区人武部以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交竣工资料等为由拒付工程余款和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工程维修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定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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