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武装部诉南通市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终字第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武装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江浦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浦口区人武部)。
法定代表人 曹年生,浦口区人武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 郁大镇,江苏南京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南通市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在南京市下关区安怀村460号。
代表人 胡俊,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忱,江苏南京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阶穹,江苏南京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口区人武部因与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口区人武部法定代表人曹年生、委托代理人郁大镇,被上诉人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李阶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原江浦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江政地字(1997)第12号通知书”,将原江浦县珠江镇4.79亩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浦口区人武部。同年5月15日,浦口区人武部领取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同年9月17日,浦口区人武部取得征兵大楼和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7年8月6日,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浦口区人武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浦口区人武部位于江浦县珠江镇珠江路的建筑面积为427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开工时间为1997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8年2月9日,施工工期为190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458000元。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同时又订立《合同附言》一份,约定:甲方(浦口区人武部)以商品房(建筑面积1570㎡)及门面房两间抵算乙方(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工程款。在房屋销售过程中,甲方协助乙方共同与购房户签订合同,由甲方负责办好土地使用证、房产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土地使用证费乙方共负责支付35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房产交易税乙方付3%,购房者付6%。乙方负责缴纳抵算商品房及门面房的水、电开户费:电开户2200元/户,水开户350元/户。付款方式为:完成两栋楼房基础、1-2层、3-4层时,甲方各支付工程款5万元;两栋楼房全部封顶,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1998年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该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也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199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提出,1、抵算工程款的1570㎡住宅楼房价过高要求补偿;2、剩余的5套商住房因工程队出售困难,要求甲方收回自售;3、甲方在征兵、办公综合楼竣工交付使用前,付工程款2万元。甲、乙双方经磋商达成如下协议:1、房价按物价局核定的998元/㎡计算;2、已出售的1126.56㎡的商品房,在1119元-998元㎡之间的差价由人武部补偿,计136313.76元(12套);3、剩余5套商品房面积443.44㎡甲方按1119元㎡收回,计496209.36元,5套房款按售房进度逐步付款;4、以上第2、3项合计金额632523.12元,甲方原已补偿的两间门面房50.64㎡,按2000元/㎡作价,计10万元,以及1998年5月13日补偿的5万元,合计15万元,从中抵扣,则应付给乙方的金额482523.12元。以上协议订立后,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只退回了4套房屋,售出房屋13套。13套住宅房屋按合同售价应为1224106.88元,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售得人民币840300元。两间门面房亦由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抵款给了该项目部分水电工程承包人史华桥。由于浦口区人武部拖欠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款,南通万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浦口区人武部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72252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