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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华地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案

  上诉人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00)秀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发证办(0255)号《抵押物处分批准书》;3.确认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9日的房产过户行为非法;4.宣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11299号和12981号房产证无效;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认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房管局的房产过户行为,而《抵押物处分批准书》只能意味着上诉人的财产有被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批准书一作出就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并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房管局作出《抵押物处分批准书》是办理房产过户的前置和依据”的理解不恰当。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当事人就房产已经做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抵押登记属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一、海口亚奥典当行委托亚奥拍卖市场通过拍卖,处分该两幢别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我局对该两幢别墅的抵押登记及核准对该两幢别墅的处分,符合《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是合法的;三、我局办理该两幢别墅的产权过户手续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办理上述产权过户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海口市亚奥典当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因涉及到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属程序不当。二、上诉人为第三人唐彬耀、袁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不当诉求。
  第三人袁弘、唐彬耀答辩称:我们通过参加拍卖竞买成交,并依法交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为维护我二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二人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7日原告大华公司与第三人典当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内容规定,大华公司向典当行借款伍拾贰万叁仟伍佰陆拾元,借期为一个月(96年9月28日——10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5‰,大华公司以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滨景花园C型别墅25号及金盘工业开发区金华花园20号别墅作抵押,并于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被上诉人房管局办理一个月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期限届满,大华公司和典当行未办理展续合同和他项权登记手续,自抵押合同签订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大华公司共付现金伍拾伍万柒仟壹佰贰拾贰元,尚欠伍拾贰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未还,典当行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和十一月十三日给大华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内容:限大华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前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否则我行将依据《公证合同书》和房管局《抵押物处分批准书》处理该抵押房产。大华公司未作答复。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根据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被上诉人房管局书面申请处理抵押物,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九月十日作出了市发证办(0255)号《抵押物处分批准书》并委托典当行送达大华公司。大华公司于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书面提出《请求撤销抵押物处分批准书的报告》,房管局收到该书面报告后即口头答复大华公司,应到法院起诉,但大华公司对《抵押物处分批准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未行使自己的权利。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典当行根据《抵押物处分批准书》在海南电视台财经频道播出该拍卖公告。第三人袁弘、唐彬耀通过竞买成交,并交清房费和完善纳税手续,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管局于同年1月19日根据《抵押物处分批准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抵押登记材料、袁弘和唐彬耀的登记申请书,将两幢别墅产权过户给买受人袁弘、唐彬耀。当大华公司得知房屋所有权证被过户后,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两幢别墅的过户手续。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驳回原告大华地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一万零贰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负担。大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2000)秀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发证办(0255)号《抵押物处分批准书》;3.确认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9日的房屋过户行为非法;4.宣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11299号和12981号房产证无效;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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