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0}诉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0},地址海口金龙路1号海韵椰林别墅区11号。(下称大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关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颖,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二西路二十四号。(下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 杜瑞琼,局长。
委托代理人 何梁才,该局干部。
第三人 海口市亚奥典当行,地址海口市华海路2号。(下称亚奥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 唐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邓步韫,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袁弘。
第三人 唐彬耀。
委托代理人 袁弘,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华公司因颁发房屋产权证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0)秀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梁才、第三人亚奥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唐阔及委托代理人邓步韫、第三人袁弘、第三人唐彬耀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袁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9月27日原告大华公司与第三人亚奥典当行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内容规定,大华公司向亚奥典当行借款伍拾贰万叁仟伍佰陆拾元、借款为一个月(96年9月28日—10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5‰,大华公司以海口市秀英区东方洋滨景花园C型别墅25号及金盘工业开发区金华花园20号别墅作抵押,并于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房管局办理一个月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期限届满,大华公司和亚奥典当行未办理展续合同和他项权登记手续,自抵押合同签订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大华公司共付现金伍拾伍万柒仟壹佰贰拾贰元,尚欠伍拾贰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未还,亚奥典当行多次催要未果,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根据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被告房管局书面申请处理抵押物,被告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九月十日作出了市发证办(0255)号《抵押物处分批准书》,并委托亚奥典当行送达大华公司。大华公司于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书面提出《请求撤销抵押物处分批准书的报告》,被告房管局收到该书面报告后即口头答复大华公司应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大华公司对《抵押物处分批准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未行使自己的权利。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亚奥典当行根据《抵押物处分批准书》在海南电视台财经频道播出该拍卖公告。第三人袁弘、唐彬耀通过竟买成交,并完善了纳税手续,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管局于同年1月19日根据《抵押物批准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抵押登记材料和袁弘、唐彬耀的登记申请书,将两幢别墅产权过户给买受人袁弘、唐彬耀。当大华公司得知房屋所有权证被过户后,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两幢别墅的过户手续。一审认为:被告房管局根据亚奥典当行的申请所作出的《抵押物处分批准书》,大华公司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未提起行政复议,且届满三个月内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房管局《抵押物处分批准书》是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前置和依据,亚奥典当行根据《抵押物处分批准书》拍卖,第三人根据《抵押物处分批准书》竟买的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大华地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一万零贰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