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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样式二)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四十八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五十五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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