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样式一)

  2.2 购买股份的财务资助
  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在购买前或购买时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
  (2)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因购买公司的股份而承担义务者(由购买者本人承担或由其他人承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以减少或解除该项义务。
  (3)不禁止以下的交易:
  (a)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b)公司合法的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c)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的股利;
  (d)依照公司章程减少股本、赎回或购回股份、重组股本或其他改组;
  (e)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正常业务活动中所做的贷款,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
  (f)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款项,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
  (4)本款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a)“财务资助”包括:
  (Ⅰ)以馈赠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
  (Ⅱ)以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疏忽或过失所提供的补偿)、解除或放弃权利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
  (Ⅲ)以下述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提供贷款、订立由公司先于地方履行义务的合同;该贷款或合同中任何一方的变更、该贷款或合同中权利的转让。
  (Ⅳ)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其净资产会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b)“承担义务”包括因订立合同或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安排是否可强制执行,也不论是其个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2.3 股票遗失的处理
  章程须就股票遗失后的补发办法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任何在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却“原股票”)遗失,可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好“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新股票的补发须遵循下列程序:
  (a)申请人须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包括(Ⅰ)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可用以证明申请理由的其他细节,和(Ⅱ)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b)如公司准备补发新股票,须在董事会为此指定的报刊上90日内每30日至少刊登一次准备补发新股票公告。
  (c)为使[本项(b)目]所规定的公告有效,公司必须在刊登公告之前:
  (Ⅰ)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呈交一份拟根据本项[本项(b目)]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并收到了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该拟刊登的公告已在证券交易所展示,直至自收到上述公告90日的期限届满;(Ⅱ)如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有登记股东的同意,公司须将拟刊登的公司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d)如果[本项(b)目]所规定的90日期限届满,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的指令补发新股票。
  (e)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时,须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登记在股东的名册上。
  (f)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后,
  (Ⅰ)获得上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其后登记为有关股份的所有者(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Ⅱ)公司对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g)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有,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2.4 H种股票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发行的H种股票须由董事长亲自或印刷签署,经加盖上公司证券专用章后生效。
  (2)H种股票指获得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即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由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3.股东

  3.1 股东的界定
  章程须界定何为股东,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股东为同意成为公司股份持有人且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2)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股东名册即为证明公司股权所有的充分证据;
  (3)任何对股东名册持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者,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法院可就申请人的股份所有权作出决定,且可命令更正股东名册(在[2.3款]提及的情况除外)。
  3.2 股东名册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必须设股东名册,登记以下的事项:
  (a)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所持的股份类别及其数量,就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b)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及
  (c)不为股东的日期。
  (2)公司须有完整的股东名册,由以下部分组成:
  (a)存放于公司住所的部分,为应按[本项(b)、(c)两目]规定登记的股东之外的其他全部股东的名册;
  (b)存放于香港的部分,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所挂牌上市股份之股东的名册;及
  (c)董事会为公司股份上市的需要,而决定设于其他地方的部分。
  公司可委托代理机构管理股东名册。根据[本项(b)、(c)目]而设立的股东名册部分须制作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3)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4)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须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3.3 股东获取信息的权利
  章程中须载有股东获取信息的条款,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在缴付象征性的费用后有得到公司章程的权利;
  (2)在缴付了合理的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a)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b)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Ⅰ)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Ⅱ)主要的地址(住所);
  Ⅲ)国籍;
  Ⅳ)职业、职务及其他全部兼职;及
  Ⅴ)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c)公司股本状况;
  (d)自上一财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以及最高和最低价,和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及
  (e)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3.4 不可附加义务
  章程中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即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之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3.5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还须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的义务:
  (a)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b)须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c)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及
  (d)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3.6 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在下列问题上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行使其表决权:
  (a)免除董事、监事须真诚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b)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或
  (c)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2)本款所指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a)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b)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行使公司30%以上(含)的表决权或可控制公司的表决权的30%以上(含)的行使;
  (c)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含)的股份;或
  (d)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3.7 收款代理人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须代持有H种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须代该等股东收取公司就H种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2)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须为按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4.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限定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非自然人没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监事。
  (2)被裁定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的规定,或其它法律,且涉及有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者,自该裁定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定而受影响。
  4.3 公司董事会秘书
  章程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应设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2)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要责任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准备和递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机构所要求的文件和表格,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3)董事会应任命他们认为具有必备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核数师)除外]均可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4.4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每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每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须遵守诚信义务,不可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和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下列的义务:
  (a)须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