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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样式一)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十七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对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八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因前条(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
  公司因前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五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清偿顺序]。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与境外有关证券监管机构达成谅解、协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双方协议确定的方式解决。
  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必备条款》中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入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必备条款》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必备条款》中,以“[ ]”标示的内容,由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填入,以“( )”标示的内容,必须载入公司章程。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1.1 法律效力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根据公司章程而产生的有关公司事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可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某股东也可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本款所指起诉包括在法院提出诉讼或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1.2 营业期限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

2.股份和股票

  2.1 赎回和购回股份
  章程须对公司赎回和购回其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在任何时候必须设有普通股。
  (2)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以设立可赎回的股份,赎回时须按[本款(8)、(9)、(10)]项的规定及发行时载明的条件办理。
  (3)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购回股份,但购回时须按[本款第(4)、(5)、(6)、(7)、(8)、(9)、(10)项]的规定办理。
  (4)公司只可以下列方法之一购回股份:
  (a)全面购回;
  (b)在中国境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或香港联合交易所购回;
  (c)以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订立的合同购回。
  (5)公司提出全面购回其股份或在[本款(4)项(b)目]指的证券交易所购回股票,须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6)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所外订立合同的方式购回股份时,须事先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但股东会以同一方式事前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上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的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合同。
  (7)公司购回自身股份合同的权利不可转让。
  (8)除非公司已开始清算,公司赎回或购回股份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a)公司以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款项可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赎回该等股份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
  (b)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面值部分从可分配的利润和从为赎回该等股份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高出面值的部分,按下述办法办理:(Ⅰ)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中支出;(Ⅱ)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溢价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和从为赎回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但从新股所得中支出的金额,不得超过赎回的股份发行时获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赎回时公司溢价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其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公司须按上述支出的数额相应减少溢价帐户上的金额。
  (c)公司购回股份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购回该等股份而发行新股所得中支出。
  (d)公司为以下用途所支付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
  (Ⅰ)取得购回自身股份的购回权;
  (Ⅱ)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
  (Ⅲ)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9)由公司购回或赎回的股份须予以注销,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须从公司的注册股本中核减。
  (10)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用于购回或赎回股份的金额,在根据上述第(9)项从公司注册股本中核减后,须计入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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