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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生效日期1987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1. 利润税;
  2. 工资税;
  3. 文学艺术活动所得税;
  4. 农业利润税;
  5. 人口所得税;
  6. 房屋租金税。
  (以下简称“捷克和斯洛伐克税收 ”)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捷克和斯洛伐克 ”一语是指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捷克和斯洛伐克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捷克和斯洛伐克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 在捷克和斯洛伐克方面是指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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