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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六条的议定书(1989)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六条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尚未生效。我国尚未批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89年10月6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二十七届会议,
  注意到增加航行委员会的成员是各缔约国的普遍愿望,
  认为将航行委员会的成员从十五名增加到十九名是适当的,
  认为为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一、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对所述公约作建议的以下修订:
  公约第五十六条中的“十五名”应代之以“十九名”。

  二、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经一百零八个缔约国批准后上述修订生效;

  三、决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一份议定书,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体现上述修改和以下事项:
  (一)该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和秘书长签字。
  (二)该议定书应对已批准或加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任何国家开放批准。
  (三)批准书应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四)自第一百零八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该议定书对已批准国生效。
  (五)秘书长应立即将该议定书每一批准书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六)秘书长应立即将该议定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
  (七)对于在上述生效日期后批准该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该议定书对其生效。
  因此,根据大会的上述行动,秘书长起草了本议定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主席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89年10月6日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一份文件,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将经过认证的副本发送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有参加国。

  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主席:阿利戈利亚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锡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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