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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第十六条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二条所述犯罪进行引渡或请求就此种犯罪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一、被某一缔约国羁押或在该国境内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作证、进行辨认或提供协助以取得调查或起诉本公约规定的犯罪所需的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㈠该人自由表示知情同意;和

  ㈡两国主管当局均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二、为本条的目的:

  ㈠受移送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㈡受移送国应不加迟延地履行其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商定或另行商定的方式,将被移送人交回移送国羁押;

  ㈢受移送国不得要求移送国为交回被移送人提起引渡程序;

  ㈣被移送人在受移送国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其在移送国所服刑期。

  三、除非获得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移送的缔约国的同意,无论被移送人国籍为何,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行为或判罪而在受移送国境内受到起诉或羁押,或受到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八条



  一、遇发生第二条所述犯罪,在收缴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后,持有上述物项的缔约国即应:

  ㈠采取步骤使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无害化;

  ㈡确保按照可适用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条款保管任何核材料;和

  ㈢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公布的实物保护建议以及健康和安全标准。

  二、在与第二条所述犯罪有关的诉讼结束后,或按照国际法规定于结束之前,经与有关缔约国特别是就归还和储存的方式进行协商,任何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应归还其所属缔约国,或拥有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其国民或居民的缔约国,或物项在其境内被盗窃或非法获取的缔约国。

  三、㈠如果国内法或国际法禁止某一缔约国归还或接受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或有关缔约国以符合本条第三款第㈡项规定的方式达成协议,则持有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应继续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步骤;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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