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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或“缔约一方”)为一方,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作为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的政府(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或合指“缔约一方”)为另一方;并且以下双方合指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签订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考虑到2004年11月27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盟成员国政府交通合作谅解备忘录》;
  考虑到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万象签订的《执行加强中国-东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现和平与繁荣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
  考虑到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业已存在的海运关系的重要性;
  相信缔约双方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合作将有利于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
  愿意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关系;
  认识到旨在提高运输链效率的海运服务的重要性;
  愿意相互间进一步合作与沟通,消除阻碍海运服务的障碍,并建立区域性海运框架体系以促进海运便利化;
  考虑到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现有的双边海运协定;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目的


  本协定旨在提供便利和合作从而为缔约双方经营者改善缔约双方港口之间以及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经营条件。缔约双方应制止任何有可能损害缔约双方航运公司不受限制地参与缔约双方之间以及缔约双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海上运输的行动。

第二条 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港口与东盟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仅在中国港口之间或任一个东盟成员国内部港口之间的国内海运。
  三、本协定不影响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业已签订的双边协定对未包括在本协定范围内的事务的适用。
  四、本协定不影响第三方船舶从事缔约双方港口之间及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方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按照中国或东盟成员国的法律,在缔约一方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中国或东盟成员国所属的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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