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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机构担保机构担保产权投资通则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担保产权投资通则
 (1989年1月25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董事会通过)

第一章 概论

   第1条 适用
  本通则规定了普遍适用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下称多边机构)所担保的在东道国组成的股份公司中产权投资的某些条件。在与规定于担保合同中的修改、条款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这些条件适用于提供任何这类担保的任何担保合同。
   第2条 定义、条款的引用和标题
  第2.1节 本通则中开头字母大写的词语均使用附表A的定义。
  第2.2节 除非另有规定,本通则中所引用的章、条、节、小节和附表,均是指本通则中的章、条、节、小节和附表。
  第2.3节 本通则中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而列入。这此标题不得被认为是对本通则的适用和解释。
   第3条 争端解决和准据法
  第3.1节 担保权人和多边机构之间产生于合同或有关合同的(有关根据第16条确定指定汇率争端以外的)任何争端应根据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第3.2节 任何裁决都不得要求多边机构向担保权人支付多于担保额加上根据第23条的利息和仲裁程序费用之和。
  第3.3节 仲裁庭的裁决对于各方都是终局的并且有约束力,在任何有权管辖的法院执行。各方应毫不迟延地执行裁决。
  第3.4节 在与第3.5节保持一致的条件下,仲裁庭应适用合同和公约,如果合同和公约不包括争端中的问题,则适用一般法律原则。
  第3.5节 合同的所有条款应被推定为与公约和业务细则一致。多边机构或担保权人均不得对此推定提出异议。
   第4条 保密
  多边机构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满足担保权人任何这类合理的请求,即:多边机构对于从担保权人,或者,合同之下或有关合同的项目企业已收到的或拟收到的特定文件、数据和其他信息严守秘密。
   第5条 合同的最后协议;修改和放弃
  第5.1节 在不损害第3条的情况下,合同包含多边机构和担保权人之间有关担保投资的最后协议。
  第5.2节 除非采用各方授权代表所签署生效的书面协议,合同不得被修改或补充。
  第5.3节 在不损害仲裁规则第34条的情况下,双方都不应被视为业已放弃各自在合同之下的任何权利,除非放弃权利的一方在对另一方的通知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
   第6条 通知
  根据合同要求发出或制作的任何通知、请求、申请、同意、批准或弃权(下文一般都称“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当这类通知以专人送交、邮寄、电报、海底电报、电传或无线电报的方式发往要求或允许给那一方的地址时,该通知就应被视为已经正式发出或提交;该地址应在合同中书明,或是该方在通知中向发出通知方指定的其他地址。

第二章 担保风险的范围

   第7条 转移限制
  对于转移限制的担保应包括:
  (a)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地或间接地阻止担保权人或项目企业:
  (i)将产生于担保投资的红利、利润或其他货币利益,或者,处分担保投资的收入从当地货币兑换或担保货币,包括拒绝按不低于适用于确定指定汇率类别的汇率类别兑换,或者
  (ii)将从当地货币兑换而成的担保货币转移出东道国之外,和
  (b)东道国政府拒绝批准担保权人提出的或代表担保权人提出的兑换和(或)转移申请;
  在上述(a)款和(b)款的情况下,以下列条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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