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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修订)

  c.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盖章或签署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a.运输单据不得表明货物装于或者将装于舱面。声明货物可能被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条款可以接受。
  b.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
  c.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a.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b.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替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ⅰ.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ⅱ.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ⅲ.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
  g.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h.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i.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减除额)约束。
  第二十九条 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a.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b.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二十九条a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c.最迟发运日不因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
  第三十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a.“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百分之五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百分之五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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