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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1.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只能以本条例提及的撤销或无效的理由为依据。
  2.协调局对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理由和相同的当事人所作的决定已成终局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驳回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
  3.反诉是在诉讼中提出的,可是在该诉讼中,商标所有人还不是一方当事人,也应通知他,依照国内法规定的条件他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4.共同体商标法院接受了向其提交的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该商标无效的反诉,应该将反诉提交的日期通知协调局。协调局应将此事实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备案。
  5.第56条第3、4、5和6款应适用。
  6.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要求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该商标无效的反诉已作了终局判决的,应送交协调局一份判决书。任何一方均可询问有关转送的信息。协调局应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提述该商标。
  7.审理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反诉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可以经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在听审其他当事人后,可以要求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协调局提交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申请未在期限内提交的,恢复诉讼;反诉应视为撤回。第100条第3款应适用。

第97条 适用法律


  1.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本条例未包括的事宜,共同体商标应适用其国内法,包括其国际私法。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该法院所在成员国适用国内商标同类诉讼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98条 处罚


  1.共同体商标法院发现被告已侵犯或威胁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利,该法院应发出命令禁止被告进行侵犯或可能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该法院还应根据其国内法采取旨在确保禁令得以遵守的措施。
  2.在其他方面,共同体商标法院应适用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的成员国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

第99条 临时和保全措施


  1.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申请可以向成员国法院,包括共同体商标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如按照成员国有关国内商标的商标法律,这些措施是有效的,甚至根据本条例,另一成员国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对该事宜的实体有管辖权的。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2、3、4款规定的,应有权批准临时和保全措施。除任何必要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符合《管辖和执行公约》第三章规定外,这些措施适用于任何成员国领土。其他法院无此类管辖权。

第100条 对相关诉讼的特殊规则


  1.共同体商标法院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不包括宣布未侵权的诉讼),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外,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行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另一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或者要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申请已向协调局提交。
  2.协调局在审理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时,除非有特殊理由继续审理,应在审讯当事人后或者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和在审讯其他当事人后自动终止审理程序,如果共同体商标有效性问题因为反诉已向共同体商标法院提出,但是,共同体商标法院进行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有请求的,该法院可以在审讯这些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后中止诉讼程序。在此情况下,协调局应继续其未结束的诉讼程序。
  3.共同体商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该法院可以命令在中止期间采取临时和保全措施。

第101条 共同体商标第二审(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1.当事人不服共同体商标一审法院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中所作的判决的,应有权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向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条件应由该法院所在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
  3.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国内规则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的其他争议

第102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以外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附则


  1.在其法院根据第90条第1款有管辖权的成员国内,那些法院应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诉讼有管辖权,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通常有属地理由和属物理由管辖权。
  2.根据第90条第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一个法院对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有管辖权的,可以由协调局所在的成员国法院审理。

第103条 国家法院的义务


  审理第92条所指的诉讼以外的共同体商标诉讼的国家法院应视该商标有效。

第四节 过渡规定

第104条 关于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的过渡规定根据前面的条款予以适用的《管辖和执行公约》仅在公约于规定的时间在该成员国生效后才能在该国生效。

第十一章 对成员国法律的效力

第一节 以一个以上商标为依据的民事诉讼

第105条 以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为根据同时和相继进行的民事诉讼


  1.向不同成员国的法院提起涉及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一个根据共同体商标受理的,而另一个根据国内商标受理的:
  (a)如果有关商标相同,且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在后受理的那个法院应自行放弃该案管辖权以有利于先受理法院。如果对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有争议的,通常应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缓其诉讼程序;
  (b)有关商标相同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有关商标近似而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后受理的法院可以暂缓其诉讼程序。
  2.对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的国内商标,依据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终局裁决的,审理共同体商标侵权诉讼案的法院应驳回该诉讼。
  3.对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的共同体商标,依据相同诉讼理由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的,审理国内商标侵权诉讼的法院应驳回该诉讼。
  4.本条1、2、3款不适用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第二节 为禁止使用共同体商标的目的而适用国内法

第106条 禁止使用共同体商标


  1.除另有规定者外,本条例不影响根据成员国法律对由于使用在后的共同体商标侵犯第8条和第52条第2款的在先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根据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在先权利的所有人不可以再申请宣布共同体商标无效的,第8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不可以再请求赔偿。
  2.除另有规定者外,本条例不影响为了禁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的民事、行政或刑法或根据共同体商标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前提是可以根据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根据共同体法律禁止使用国内商标。

第107条 存在于局部地区的在先权利


  1.仅适用于特殊地点的在先权利人,可以反对共同体商标在其权利受到有关成员国法律保护的地域内使用。
  2.在先权利所有人已默认共同体商标在其受到保护的区域内连续五年使用,并且他已意识到这种使用的,上述第1款停止适用,除非共同体商标是通过欺骗申请的。
  3.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对第1款所指的权利提出异议,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共同体商标。

第三节 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

第108条 请求申请的国内程序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请求将其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
  (a)如果共同体商标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
  (b)如果共同体商标停止效力。
  2.下列情况下,不应转换申请;
  (a)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不使用为由被撤销的,除非在请求转换申请的成员国内,根据该成员国的法律,共同体商标已经使用,并且被认为是真诚地使用;
  (b)为了在一成员国受到保护,而在该国根据协调局的决定或国家法院的裁决,拒绝注册的理由或撤销或无效的理由适用共同体商标申请的或共同体商标的。
  3.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的国内商标申请应享受有关国家的有关该商标或商标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如有必要,享受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在该国的老牌特权。
  4.如果
  --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被协调局的终局裁定驳回或被视为撤回,
  --共同体商标由于协调局的终局裁定或由于共同体商标放弃注册而失效,
  协调局应通知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交转换申请。
  5.共同体商标撤回的或由于未续展注册而失效的,转换请求应自共同体商标申请撤回或共同体商标注册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6.共同体商标失去效力是由国家法院裁定的,转换的请求应在该裁决取得当局终局裁定后三个月内提交。
  7.第32条所指的效力,未及时提交请求的,应予中止。

第109条 转换申请的提交、公告和移送


  1.转换的请求应向协调局提交并具体列明希望申请注册国内商标的国家,在转换费提交之前,请求不视为已提交。
  2.共同体商标申请已公告的,对业已收到的此种请求应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转换的请求应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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