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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1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

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i)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
  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
  5.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
  (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
  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
  (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
  (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
  (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3.共同体商标赋予的权利应自该商标注册公布之日起,可以对抗第三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之日以后的行为如依注册公告应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赔偿。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注册公告之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

第10条 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


  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

第11条 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


  如果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该商标,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2条 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


  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c)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第13条 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耗尽


  1.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一款不适用。

第14条 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的补充适用


  1.共同体商标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此外,侵犯共同体商标权应根据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与侵权有关的国家法。
  2.本条例不应阻止共同体商标根据成员国有关民事责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3.适用的程序规则应按第十章的规定确定。

第三节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第15条 共同体商标的使用


  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
  (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体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3.共同体商标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第四节 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

第16条 把共同体商标视同国家商标


  1.除第17条至24条另有规定外,共同体商标作为财产的客体应作为整体,在整个共同体区域内作为在成员国内注册的国内商标处理,根据共同体注册簿,在该成员国内,
  (a)所有人在相关时间里拥有住所和居住地;或
  (b)如果(a)不适用,所有人在相关时间内拥有企业。
  2.对于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前款所指的成员国应是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
  3.共同体商标注册簿上提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体商标联合所有人的,第1款应适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不然第1款应适用按顺序排列的下一个所有人。第1款不适用联合所有人中任何一个的,第2款应予适用。

第17条 转让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的任何转让,就其注册保护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
  2.整个企业的转让应包括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但根据有关转让的法律,有相反的协议或情况明显不同者除外。本规定适用转让企业的契约义务。
  3.在不影响第2款的情况下,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应以书面作成并应要求契约各方签字,否则转让作无效论处,但判决而定的转让除外。
  4.如果转让文件明显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对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引起误导的,协调局对该转让不应予以注册,除非商标受让人同意将共同体商标注册限于不易引起误导的商品或服务。
  5.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转让应登记于注册簿并予公告。
  6.只要转让尚未在注册簿上登记,商标受让人不得行使共同体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
  7.对于“Office”限制时间进行观察的商标,俟“Office”收到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受让人可以作相应的声明。
  8.根据第77条需要通知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所有文书,应寄给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人。

第18条 以代理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


  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该商标转让给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第19条 物权


  1.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进行质押或作为其他物权的客体。
  2.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权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0条 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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