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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76号公约)

  2.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批准本公约会员国的主管机关:

  (a)在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某类矿山所提供的全部保护,不少于因充分实施本公约各条款所达到的保护的情况下,得对这些矿山免于适用本公约或本公约的部分条款;

  (b)在依照上述(a)段对某类矿山免于适用本公约时,应制定逐步将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矿山的计划。

  3.凡批准本公约并援用上述(a)段规定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本公约实施情况报告中,说明免于适用的矿山的具体类别以及免于适用的理由。

  第3条

  根据国家条件与实践,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会员国应制定和执行有关矿山安全与卫生,特别是关于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的措施的整体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4条

  1.确保本公约实施的措施应以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

  2.如属适宜,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以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下列方式补充:

  (a)技术标准、指南或操作规程;

  (b)符合国家实践的其他实施手段。

  第5条

  1.根据第4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指定负责监督和管理矿山安全与卫生各方面工作的主管机关。

  2.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

  (a)矿山安全与卫生的监督;

  (b)主管机关任命的监察员对矿山的监察;

  (c)依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对致命和严重事故、险情和矿山灾难进行报告和调查的程序;

  (d)依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职业病和险情统计资料的汇编和公布;

  (e)主管机关因安全与卫生原因中止或限制采矿活动,直至导致中止或限制的情况得到纠正的权利;

  (f)指定有效程序,保证工人及其代表行使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事务协商,以及参与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措施的权利。

  3.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矿山炸药和引火装置的制造、贮存、运输和使用,应由合格并经授权的人员进行,或在其直接监视下进行。

  4.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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