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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83号建议书)


  (b)主管机关对小矿山的特别帮助,以便:

  (ⅰ)支持技术转让;

  (ⅱ)制定安全与卫生预防计划;

  (ⅲ)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的合作和协商;

  (c)工伤或患职业病工人的康复和恢复工作的计划或制度;

  6.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与矿山安全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要求,如属适宜应包括下列有关内容:

  (a)证书和培训;

  (b)矿山、采矿设备和设施的监察;

  (c)采矿作业中使用或产生的炸药和危害物质的处理、运输、贮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d)电气设备和设施的工作状况;

  (e)对工人的监督。

  7.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的要求,可规定矿山设备、器材、有危害的产品和物质的供应商应保证遵守国家安全与卫生标准,产品有清楚的标签,以及提供易懂的资料和说明书。

  8.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a)关于矿山救护和急救、以及关于适当的紧急救护医疗手段的要求可包括:

  (a)组织安排;

  (b)必须提供的设备;

  (c)培训标准;

  (d)工人的培训和参加演练;

  (e)必须达到的经过培训的人数;

  (f)适当的通讯系统;

  (g)有效地发出危险警报的系统;

  (h)提供和维护救护与逃离手段;

  (i)建立矿山救护队;

  (j)对矿山救护队成员进行定时身体检查和评估,并对其进行定期培训;

  (k)免费向在工作场所受伤或患病的工人提供医护和接受医护所需的交通;

  (l)与地方当局合作;

  (m)促进本领域国际合作的措施。

  9.根据公约第5条第4款(b)提出的要求,可包括必须提供的自救装置类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以及在易于发生瓦斯突出的矿山和如属适宜在其它矿山,提供自给式呼吸装置。

  10.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安全使用远距离控制设备的措施。

  11.国家法律和法规应特别明确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单独工作或在隔离状态下工作的工人。

Ⅱ.矿山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12.雇主应进行危害评估和危险分析,并如属适宜随即制定和执行处置危险问题的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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