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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未成年人就业体格检查(工业)公约(第77号公约)


  3.国家法规应该:

  (a)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除年度体检外还应进行一次或多次复查,以便根据工作的危险程度和以往体检中发现的儿童或青少年健康状况保证检查切实有效;

  或

  (b)授权主管当局要求进行例外的体格复查。

  第4条

  1.凡对健康有较大危险的工作,应要求进行就业体格检查和定期复查,至少直至二十一岁。

  2.国家法规应确定要求进行就业体格检查直至二十一岁的各项工种和各类职业,或授权适当部门作出这一规定。

  第5条

  由以上各条规定进行的体格检查不得由儿童或青少年或其家长负担任何费用。

  第6条

  1.对经体检查出不宜工作、畸形或生理缺陷等情况的儿童和青少年,主管

  当局应采取适宜措施,给予职业指导或康复指导。

  2.主管当局将确定这些措施的性质和范围;为此,劳动部门、医疗部门、教育部门和社会部门应通力合作,保持切实联系,促使这些措施取得成效。

  3.国家法规可规定对就业能力尚未被最后确认的儿童和青少年,发给;

  (a)在限定期内有效的临时就业许可证或临时体检证,有效期满后有关童工须再次接受体检;

  (b)附加特别就业条件的许可证或体检证。

  第7条

  1.雇主应把按法规要求的、证明没有违背就业卫生条例规定的就业体检证、就业许可证或劳动手册分类登录,以备劳动监察部门检查。

  2.国家法规应确定为确保严格实施本公约所能采取的其他监督方法。

第二部分 对某些国家的特别条款

  第8条

  1.当一会员国因包含一些地域辽阔的地区,且居住分散、经济欠发达等原因,主管当局认为无法实施本公约条款时,它可一般地把这些地区,或把它认为适宜的某些企业或某些工种当作例外豁免公约的实施。

  2.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有关实施本公约情况的第一份年度报告中指出它准备对哪些地区援用本条的规定。除以上指出的地区外,任何会员国日后不得援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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