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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第143号公约)

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第14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届会议;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序言”曾赋予本组织保护“工人在外国受雇时的利益”的任务;

  考虑到费城宣言曾重申国际劳工组织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是“劳动不是商品”,“任何地方的贫穷对一切地方的繁荣构成危害”,并承认本组织负有庄严义务,特别是通过“便于工人转移包括劳动力移民方式”,帮助实施旨在重点实现充分就业的计划;

  考虑到世界就业计划以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建议书,并强调必须防止无控制、无帮助的移民活动过度增加,因为它对社会和人道方面会产生消极后果;

  此外,考虑到为克服不发达状态和结构性、长期性失业,许多国家政府越来越强调根据这些国家的需要和要求以及工人原籍国和雇用国的双方利益,鼓励资金和技术转移的可行性而较少鼓励工人转移;

  又考虑到任何个人拥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离开任何国家包括自己祖国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

  忆及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约及建议书(修订)规定的条款;一九五五年保护移民工人建议书(不发达国家)规定的条款;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及建议书规定的条款;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公约及建议书规定的条款;一九四九年交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规定的条款,该公约论述了下列问题:移民工人的招募、介绍和安置的规定,向他们提供关于移民情况、移民在旅途中及抵达后应享有的最低条件的确切信息,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及这些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考虑到因就业市场条件而产生的工人流动应当由官方就业机构按照有关多边、双边协议,特别是允许工人自由流动的协议来负责组织;

  考虑到鉴于存在非法或地下移民现象,制定专门针对这种非法行为的新标准是可取的;

  忆及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约(修订)要求任何批准该公约的会员国,对公约列举的各个问题对合法处于本国领土范围内的移民实行不低于本国公民的待遇,其条件是这些问题应由立法所规定或取决于行政当局的决定;

  忆及一九五八年关于歧视公约(就业和职业)中“歧视”一词的定义未把以国籍为基础的区别强制包括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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