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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2005年12月9日签订,2008年7月26日生效)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关于第二条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
  (一)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
  (二)这种不符措施的持续;
  (三)任何对这种不符措施的修改,但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逐渐地撤除这些不符合措施。
  三、关于第三条
  (一)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一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待遇低于”尤其指但不限于: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它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二)第三条并不要求一方有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住所在本国境内的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免税或减税待遇,扩大到住所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者的义务。
  四、关于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如果转移遵循关于外汇管理的中国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适用。
  (二)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的转移,应被视为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没有迟延”。期间应从具有全部真实文件和信息的相关要求被提交至相关外汇管理部门之日开始,并不得超过两个月。
  (三)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给予葡萄牙共和国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该手续不得解释为规避本协定中一方的承诺和义务的方式。
  (五)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在汇兑限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六)如果贷款协议已在相关的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则第一款第四项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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