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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2003年12月1日签订于北京,2005年11月11日生效)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

  (一)为了避免歧义,缔约双方议定第一条所指的“投资”,系指为了与企业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尤其是那些能够对企业的管理产生有效影响的投资。
  (二)“间接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通过其完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司所作的投资。
  (三)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关于第二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各方领土,包括领海及国际法允许的有关缔约方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关于第二条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
  (一)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
  (二)这种不符措施的持续。
  (三)任何对这种不符措施的修改,但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逐渐地撤除这些不符合措施。

  四、关于第三条

  (一)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一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待遇低于”尤其指: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二)第三条并不要求缔约一方有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住所在本国境内的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免税或减税待遇,扩大到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者的义务。

  五、关于第六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适用,如果转移遵循关于外汇管理的中国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
  2.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将适用,如果贷款协议已在相关的外汇管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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