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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二)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交流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一)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土耳其方面:
  土耳其农业农村事务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他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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