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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缔约一方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另一方的检疫法规。在限定物出口前,出口方要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出口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和带土货物出口到缔约另一方。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机开展边境地区共同关心的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联合调查,研究联合控制措施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检查
  缔约双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法规,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五条 通知
  缔约双方同意:
  (一)及时通过双方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项下的官方联络点交换正在执行或新颁布的有关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方面的信息。
  (二)每年定期通过双方《国际植物保护公约》项下的官方联络点相互通报各自境内有害生物的发生和控制方面的信息,特别是对方关注的检疫性的和迁飞性的有害生物流行、爆发情况。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的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六条 执行机构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越方: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农业和农村发展部。
  第七条 争端的解决
  对于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中发生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专家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协商解决。联合工作组会议应在争端提出之日起2个月内,在提出一方境内举行。
  第八条 国际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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