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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公约

第14条



  工人不应从事或继续从事能使他们违反合格医嘱而暴露于电离辐射的工作。

第15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提供适当的监察以监督本公约条款的实施,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16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7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18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五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五年,此后每当五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9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0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1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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