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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第十六条 单据的提供
  (Ⅰ)卖方应竭尽全力发送各种单据,并有责任尽速提交给买方。除买卖合同有规定外,单据不用航空寄递。
  “单据”一词是指提单、发票、保险单或依照本规则用以代替这些单据的其他单据,以及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责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其它单据(如有的话)。货物如分批发运,除末批外,每批发运的发票可以是形式发票。
  (Ⅱ)提供买方的单据,提供时必须是完整、有效和有用的,并依本规则规定开给,如果提单或用以代替提单的其他单据是整套开给,并且以买方、他的代理人或代表为收货人,卖方只需提供一份。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单或代替提单的其他单据必须提交一整套。但卖方对于未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如备有信誉良好银行签发的并为买方所满意的保证书时,不在此限。
  (Ⅲ)如果卖方必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任何单据,有些实质性项目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单据的提交。
  第十七条 装船后货物灭失或损坏
  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已经装船,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并取得正式单据,卖方可以有效地提供这些单据,即使在提供单据时,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但是,签订买卖合同时,如卖方已知货物灭失或损坏。则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关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Ⅰ)当正当的单据被提供时,买方有责任接受此种单据,并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买方有权要求检查单据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查的合理的时间。
  (Ⅱ)在上述单据提供后,买方不应以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为借口,拒绝接受这种单据,或者拒绝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
  第十九条 关于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
  除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和特定行业惯例外,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末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在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查后的三日内(即使在买卖双方联合检查情况下),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失其拒绝接受该货物的权利。凡因货物的潜在缺陷,或内在质量毛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买方应当享有补救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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