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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第十条 进口税等
  货物的关税和费用开支,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或到达目的港后所发生的费用,除这种开支应当包括在运费内的以外,卖方一概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单据无可避免在货物到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这种关税、费用开支和/或其他不包括在运费内的任何开支,那末,卖方可以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第十一条 卖方对货物状况的责任
  (Ⅰ)买卖合同货物应在这样的状况下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后并在正常的情况下运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时能保持可商销状态。由于货物固有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不是由于货物在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时已有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于装船或运输发生的),不在此限。适当参照特殊行业惯例,容许通常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自然损耗。
  (Ⅱ)如果在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如果卖方为履行合同起见,有权买进合同规格的海上路货,那末,可以认为买卖合同中含有这样的默示条件,即货物已经依照前款规定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Ⅲ)如果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对有关货物的状况发生争议,又没有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特定行业惯例或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明书,那末,货物的品质、规格、装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应当依照当时装到船上时的状况来决定。如果卖方是依照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的规定,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者,就按照确实交给时的状况决定。
  第十二条 卖方对保险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承担费用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投保,取得海运保险单,作为有效和确实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此项保险单是为维护买方的利益,承保了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运程中的货物(包括习惯上的转船)。除依照本款第二段和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外,此项保险单,对于货物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按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必须向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完全和延续的合同保障。
  除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外,卖方不负投保“战争险”的责任;(a)买卖合同有投保“战争险”的特别规定者;(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到买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战争险”者。同时,除买卖合同另有特殊规定外,投保“战争险”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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