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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126.在第十八届会议上(1985年),委员会收到了秘书处题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A/CN.9/265)。该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总体而言,在使用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像预计的那么多。该报告谈到,对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计算机和计算机之间的电信存在的一个较严重的问题,是由于单证需要签字或单证要采用书面形式等一些规定。经讨论,委员会通过了下述建议,其中表达了《示范法》所依据的一些原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注意到世界各地在国内外贸易的许多方面以及在行政事务上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的做法即将坚定不移,
  “还注意到根据采用自动数据处理以前以书面形式编制国际贸易文件的情况而制定的法律规则可能会妨碍自动数据处理的采用,因为这些规则会导致法律上的不安全或在本来有理由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的场合下阻碍自动数据处理的有效使用,
  “进一步赞赏地注意到欧洲理事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所作努力,以克服这些法律规则给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自动数据处理所造成的障碍,
  “同时认为没有必要统一关于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电算机记录的证据规则,因为经验表明,适用于书面单证制度的证据规则的重大差异迄今为止并未给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明显的损害,
  “还认为使用自动数据处理情况的发展正在使一些法律体系宜于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则来适应这种发展,但同时要适当注意到需要鼓励采用与书面形式的文件同样可靠或更为可靠的那类自动数据处理手段,
  “1.建议各国政府:
  “(a)重新审查涉及使用电算机记录作为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资料的可靠性;
  “(b)重新审查关于某些贸易方面的交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文件要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不管这种书面形式是能否执行的一个条件,还是该项交易或单证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以期酌情允许把该项交易或文件以电算机识读形式记录下来或予以发送;
  “(c)重新审查关于以亲笔签字或其他书面办法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的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使用电子处理认证办法;
  “(d)重新审查关于提交给政府的文件需用书面形式并亲笔签字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以计算机识读形式向购置了必要设备并建立了必要程序的那些行政部门提交此类文件;
  “2.建议制订同贸易有关的法律案文的国际组织在通过这类案文时考虑到本建议,并酌情考虑根据本建议修改现有法律案文。”
  127.该建议(以下称为“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随后由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2月11日以第40/71号决议表示赞同,该决议的第5(b)段案文如下:
  “大会
  “…吁请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酌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采取行动,确保在国际贸易中尽可能广泛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的情况下的法律安全;……”
  128.如同若干文件和涉及国际电子商业界的会议--如第四工作组的会议--所指出的那样,人们普遍认为,尽管通过 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进行了努力,但在消除各国立法中关于使用书面形式和亲笔签名的强制规定方面仍没有取得什么进展。挪威贸易程序委员会在致秘书处的信函中曾指出,“之所以如此,一个原因可能是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只是提出法律需要更新,但没有指出如何更新”。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考虑了根据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可以采取何种后续行动来进一步实现所需要的立法更新。贸易法委员会作出拟定关于电子数据交换及有关的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法的决定,可以看作是委员会通过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的结果。
  129.委员会在其第二十一届会议上(1988年)审议了这样一个建议,即研究是否有必要制定适用于通过电子手段订立国际商业合同的法律原则。人们指出,目前在通过电子手段订立合同这一不断发展的重要领域中,尚无完善的法规,今后在该领域的工作将有助于填补一个法律空白,减少实践中遇到的不确定因素和困难。委员会请秘书处就这一题目编拟一份初步研究报告。
  130.在第二十三届会议上(1990年),委员会收到了一份报告,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A/ CN.9/333)。该报告概述了欧洲共同体和美利坚合众国在解决要求“书面”形式以及其他由于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而引起的各种问题方面所做的工作。报告中还讨论了利用示范通讯协议来克服一些这类问题的努力。
  131.委员会在其第二十四届会议上(1991年),收到了题为“电子数据交换”的报告(A/CN.9/350)。该报告介绍了与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有关联的各组织当前的活动,分析了已经拟订的或目前正在拟订中的一些标准电讯协议的内容。它指出,此种文件由于其预期服务的各类对象的不同需要而有很大的差别,而合同安排的多样性有时被认为是为业界利用电子商业制定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律框架的障碍。报告表示有必要制定一个总的法规文件,确定所涉及的问题,并提供一套以电子商业手段进行通讯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规则。报告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此种基本法规可由某一电子商业关系的各当事方订立合同安排而形成,而目前向电子商业用户界所提议的合同准则往往不完整,相互不一致,或者不适于国际使用,因为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本国的法律结构。
  132.为协调基本规则,促进国际贸易中电子商业的应用,报告建议,委员会似宜考虑是否应拟订一项标准通讯协议供国际贸易采用。报告指出,委员会在此领域的工作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将得到所有法律系统的参与,包括已经或很快将面临电子商业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系统。
  133.委员会一致认为,随着电子商业在应用上的发展,电子商业的法律问题将变得日益重要,委员会应该进行这领域的工作。人们广泛支持下述建议,即委员会应着手拟订一套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规则来管理通过电子商业进行的通信。委员会得出的结论认为,立即着手拟订标准通信协议的条件尚未成熟,目前最好是监测其他组织的动态,特别是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经济委员会的动态。据指出,高速度的电子商业活动要求对要约及承诺等基本合同问题进行新的审查,而且应考虑中央数据管理者的作用在国际商法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134.经过审议,委员会决定,国际支付工作组的某一届会议应专门讨论确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和考虑可能拟订的法规,该工作组将向委员会提出报告,指出开展进一步工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例如是否应拟订一项标准通讯协议。
  135.国际支付工作组第二十四届会议建议委员会进行工作,拟定一套有关电子商业的统一法律规则。它一致认为,此项工作的目标应是:促进电子商业的更广泛使用,适应在电子商业领域发展有关法规的需要,特别是对于下述这些问题:合同的订立;参加电子商业关系的商业伙伴和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和责任;在电子商业环境中使用的“书面形式”和“原件”的扩大定义;流通性和所有权凭证问题等(A/CN.9/360)。
  136.虽然人们普遍认为应寻求统一法律的详细规定所提供的高度法律确定性和一致性,但同时又觉得应注意对某些尚不成熟或不宜采取法律行动的问题保持一种灵活办法。作为这一问题的例子,据认为,试图在电子商业电文交换方面统一现行法律的证据规则会是徒劳的(同上,第130段)。大家一致认为,在当时的早期阶段,暂不应对将拟定的法律规则的最后形式和内容作出任何决定。按照灵活办法,据指出,有可能发生把示范合同条款的拟订视为处理具体问题的适当方式的情况(同上,第132段)。
  137.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1992年),委员会核可了工作组报告所载的建议(同上,第129至133段),并把拟订电子商业法律规则的任务交给国际支付工作组,委员会把该工作组改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
  138.从其第二十五届会议到第二十八届会议,工作组全力进行法律规则的拟定工作,亦即拟定一套适用于“电子数据交换及有关的传递手段”的法律规则(这几届会议的报告见A/CN.9/373、 387、390和406号文件)。
  139.工作组以秘书处编写的关于可能列入《示范法》的问题的背景工作文件为基础执行了任务。这些背景文件包括a/CN.9/ WG.IV/WP.53(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未来工作方案可能列入的问题)和A/CN.9/WG.IV/WP.55(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可能的统一规则提纲)。秘书处提交的《示范法》条款草案载于A/ CN.9/WG.IV/WP.57、60和62号文件。工作组还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示范法》草案可能包括的内容的建议 (A/CN.9/WG.IV/WP.58)。
  140.工作组注意到,对于由电子数据交换的使用引起的法律困难,往往在合同之内寻求实际的解决办法(A/CN.9/WG.IV/WP. 53,第35-36段),采取合同方法来处理电子商业问题,不仅因为它本身具有例如灵活性等优点,而且还因为并没有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具体规定。合同方法有其局限性,它不能克服由于适用法律或判例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对使用电子商业的任何法律障碍。在这方面,使用通信协议必然发生的一个困难是,有些协议规定在发生诉讼纠纷时难以掌握其轻重。协议方法的另一个局限是,某一合同的当事方并不能有效地制约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至少对于并未参加合同安排的那些当事方而言,似乎需要有基于示范法或国际公约形式的成文法规(见A/CN.9/350,第107段)。
  141.工作组考虑了拟定统一规则问题,其目的是消除由于使用现代通信技术造成的法律障碍和不确定性,此种障碍只有通过法规条文才能消除。统一规则的一个目标是使电子商业的潜在用户得以在封闭式网络之内,通过订立通信协议来建立安全的电子商业关系。统一规则的第二个目的是为了支持在封闭式网络以外,即在一种开放的环境中应用电子商业。但是,统一规则的目的是为电子数据交换及有关传递手段的使用创造条件,而不是硬性规定使用此种通信手段。另外,《示范法》的目的不是要从技术角度来处理电子商业关系,而是创立尽可能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便有助于通信各方之间使用电子商业。
  142.关于统一规则的形式,工作组议定,它应在假定统一规则应采取成文法规形式的前提下继续进行工作。尽管工作组同意,案文应采用“示范法”形式,但首先认为,由于编拟中的法律案文的特殊性,需要找出一个比“示范法”更为灵活的用词。据认为,标题应反映出案文载有散见于某个颁布国各项国家法律各个部分的现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颁布国可能无需采用整个案文,这种“示范法”的规定也不一定完整地载入国家法律的某一个具体部分之内。根据某一法系的说法,该案文可说是“各种各样的法规修正法令”。工作组认为,采用“示范法律条款”这个用语能较好地反映出该案文的特殊性质。还有人表示,“示范法律条款”的性质和目的可在案文的导言或准则中加以解释。
  143.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工作组重新审查了它早先作出的以“示范法定规则”的形式拟订一项法律案文的决定(A/CN.9/390,第16段)。普遍看法是,“示范法律条款”一词可能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该文书的法律性质,虽然有人支持保留“示范法律条款”一词,但大多数人的意见是,“示范法”一词更可取。普遍认为,由于工作组所采取的方针,随着工作组的工作日益趋近于拟订完该文本,可以将示范法律条款作为一套可以各自分立的规则,也可全部纳入一项单一文书中加以实施(A/CN.9/406,第75段)。根据每个颁布国的情况,《示范法》的实施可采用各种形式,既可作为一项单一法规,也可列入法规中的若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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