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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89.关于第(4)(b)款,应当指出,《示范法》有可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收件人适用运用了商定的核对程序,即知他明知该数据电文并不是发端人的电文,也有权根据数据电文行事。然而,在编拟《示范法》时人们普遍感到,发生这种情况的风险应予承受,为的是保持经商定的核证程序的可靠性。
  90.第(5)款的用意是,电文一经发出,发端人便不得推翻或否认,除非收件人知道或本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此外,第(5)款还规定了如何处理由于传递过程造成的电文内容的错误。
  91.第(6)款涉及数据电文的错误重复问题,这一问题带有很大的实际重要性。它规定了收件人谨慎行事的标准,注意把某一数据电文的错误重复与另一份独立的数据电文区别开来。
  92.第13条初稿还有另外一款,其中表述的原则是,确定某一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并不应干预其法律后果,此种后果应根据本国法律的其他适用规则来确定。后来,大家觉得不需要在《示范法》之内表述该原则,但应在本《指南》之中加以述及。
  第14条 确认收讫
  93.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讫确认,这是应由电子商业用户作出的业务性决定;《示范性》无意作出关于使用此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确认收讫系统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在电子商业情况下广泛使用着此种系统,人们觉得,《示范法》应当触及因使用确认收讫程序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项。应当指出,“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程序相当于邮政系统的“回执”制度。在各种各样的情形下都会要求确认收讫,例如在数据电文本身,在双边或多边通信协议内,或在“系统规则”内。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确认收讫程序意味着不同的费用。第14条的规定是假定确认收讫程序是由发端人斟酌采用的。第14条并不打算涉及因发出一份确认收讫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不过确立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例如,某一发端人在发出的数据电文中提出报盘或要约,并要求发回收讫通知,那么,确认收讫通知只不过证明该发盘已经被收到。究竟发回收讫通知是否等于接受发盘或确认要约,不由《示范法》解决,而应由《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决。
  94.第(2)款的目的是认可收件人以任何通信或行为表示的收讫确认(例如,以发运货物来确认收到了订购单),条件是发端人就确认收讫的形式并未与收件人商定特定要求。第14条没有明确涉及发端人单方面要求以某一特定形式给以确认收讫这种情况,这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后果:发端人对确认收讫形式的单方面要求将不影响收件人以任何通信或行为确认收讫的权利,只要足以向发端人表明电文已经收到即可。由于能对第(2)款作如此解释,因此特别需要在《示范法》中强调应当区分确认收讫数据电文和针对该数据电文内容所作任何通信之间的效力,这是为什么需要第(7)款的原因所在。
  95.第(3)款的规定是针对发端人已言明数据电文需以确认收讫为条件这一情况,但该款的适用并不论发端人是否明确规定了应收到此项确认通知的时限。
  96.第(4)款的目的是处理比较常见的情况,即发端人要求得到一项收讫确认,但并未言明在收到一项确认之前,该数据电文无效。需要有这样一项规定,以便定出一个时间点,当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要求有收讫确认时,如果到时收不到此种确认,则它可以免除发送该数据电文的任何法律后果。例如,第(4)款的原则规定对于这样一种实际情况特别有用:发出了一项合同要约的发端人未收到对方关于收到该要约的确认,他也许需要知道,在什么时间之后他便可以改向另一当事方发出该要约。似宜注意,该款规定并不产生对发端人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义务,它只是确定一种手段,如果发端人愿意,他可在未收到确认的情况下澄清其地位。还可以指出,这项规定也未产生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义务,在多数情况下,收件人可自由处理某一项数据电文的可靠性,但他将承担风险,如无收讫确认,该数据电文会是不可信赖的。尽管如此,收件人仍获得保护,因发端人即使没收到必要的确认,如果他不向收件人进一步发出通知,也不能自动地当作如同没有发送过该数据电文来处理。第(4)款所述程序可纯粹由发端人斟酌采用。例如,发端人发出一分数据电文,按照双方的协议,应是在某个时间之前收到,发端人要求确认收到,在此情形下,收件人不能单靠拒不发出收讫通知就可以否定电文的法律有效性。
  97.第(5)款确立的可驳回推定原则是必要的,它提供了确定性,在当事方并无一项贸易伙伴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电子通信时特别有用。第(5)款第二句应结合第13条第(5)款一起阅读,后者确定了在发送的数据电文案文与所收到的案文不一致时以所收到的案文为准的条件。
  98.第(6)款对应于某种类别的确认,例如,一份EDIFACT电文确认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句法正确,就是表示可以由接收电脑加以处理。其中提到的技术要求,在电子商业交换通信中首先应理解为它是指“数据句法”,如果是使用其他通信手段,例如电报或电传,则此项要求并不那么重要。除了仅仅与“数据句法”规则相一致外,适用标准中载列的技术要求可以包括使用核查数据电文内容完整性的程序等。
  99.第(7)款意在消除对确认收讫的法律效力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例如,第(7)款表明,确认收讫不应同与所确认电文的内容有关的任何通信混为不一谈。
  第15条 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00.拟订第15条的原因是认识到在许多现有法律规则的实施中,必须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电子通信技术的使用使得难以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常常有这种情况:电子商业的使用者将信息从一国发到另一国,但并不知道通信作业经由哪些地点的信息系统来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统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示范法》因此意图反映一个事实,即信息系统的所在地是没有关系的,并定出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即当事各方的营业地点。在这方面,应当指出,第15条无意确立一条法律冲突规则。
  101.第(1)款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了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它可以是某一中间人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发出”概念是指数据电文开始进行电子传送。如果“发出”一词已经有了一个确立的含义,则第15条的意图是补充各国有关发送的规则,而不是取代那些规则。如果发出时间以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为准,则第(1)款所述的发出和第(2)款所述的收到是同时发生的,除非数据电文发送到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收件人按第(2)(a)款指定的那个信息系统。
  102.第(2)款目的在于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针对的情况是收件人单方面指定了收取电文的特定信息系统(所指定的系统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而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指定的那个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在《示范法》中,所谓“指定的信息系统”是意图包括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印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
  103.请注意“进入”一个信息系统的概念,这一概念既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以界定其收到。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人处理的时间,究竟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不是能为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这个问题不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内,《示范法》无意推翻各国法律中关于电文收到时间以电文进入了收件人范围为准,不论该电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识读或使用的规定,同时,《示范法》也不想违背贸易惯例,按照贸易惯例,有些密码电文并非要等到收件人可以使用或可以识读时才算收到。有人觉得,《示范法》不应提出比之目前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采用的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即使收件人读不懂电文或某项电文有意使收件人不能识读(例如,编成密码的数据被传送到保存人之处,目的仅仅是为了留存备案以便保护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认为是收到了电文。
  104.假如一项数据电文只是到达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未能进入该系统,则不应认为发出了该电文。人们也许注意到,《示范法》并不明文涉及由于信息系统可能运转失灵而发生赔偿责任的问题。特别是,凡属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根本不运转或运转不正常,或者虽然正常运转但不能为该数据电文所进入(例如一部传真印机总是被占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示范法》所规定的发出并未发生。在编拟《示范法》的过程中,人们觉得,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
  105.第(4)款目的是处理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列入一条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规则,主要原因是要处理电子商业中特有的、而现行法律也许不能妥善解决的一种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并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因此,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为收到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示范法》并不具体规定应以何种方式指定一个信息系统,也不具体规定在指定之后收件人可否再予更改。
  106.第(4)款内提及的“基础交易”既指实有的也指预期的基础交易。该款内使用“营业地”、“主要的营业地”和“惯常居住地”这些词语,是为了使其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相一致。
  107.第(4)款的作用是分清推定的收到地点与一项数据电文在第(2)款所述的收到时间所实际到达的地点。这一区分不能解释为要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分摊风险,亦即从第(2)款规定的收到时间到第(4)款规定的数据电文到达收到地点的时间为止,一项数据电文所受的损害和损失风险。第(4)款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但是,在《示范法》编拟过程中,有人觉得,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例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送。第 (5)款还包含一项限制,该款重述了业已在第6、7、8、11和12条中列入的一项规定(见上文第69段)。

第二部分 电子商业的特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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